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
繳之。賠償義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
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
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但賠償義務人持有直轄市、縣
(市)政府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延長為三十期。
二、第一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餘額於
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二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
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
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將原分散於各
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爰修
正第三項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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