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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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申辦作業符合公正
    、公平原則,合理調節人力運用,以利動員準備工作推行,特訂定本
    規定。

二、適用對象:後備軍人及補充兵(辦理對象役別範圍表如附表一)。

三、處理時限及程序:
    (一)公告: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
    (二)宣傳: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三十日。
    (三)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緩召者,由本人(代
          理人)或服務機關(學校)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緩召作業
          處理時限及程序表(如附表二)辦理。
    (四)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逐次召集者,
          由本人(代理人)或服務機關(學校)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
          請逐次召集作業處理時限及程序表(如附表三)辦理。
    (五)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申請儘後召集者,由本人(
          代理人)或服務機關(學校)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儘後召
          集作業處理時限及程序表(如附表四)辦理。

四、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緩召之有效期限如下
          :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期限,至緩
            召原因消滅時。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期限,不得
            逾一年。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至聘期屆滿當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逐次召集之有
          效期限,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核予儘後召集之有效期限,
          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緩召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者,
          其緩召申請條件、申請要領及應繳送證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
            任務,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五。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
            術員工,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六。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
            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七。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八。
          5.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
            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九。
          6.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在追訴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其申請處理程
            序標準表如附表十。
    (二)緩召有案人員遷徙(或異動)時,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
          所存管之緩召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六、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其逐次召集
          申請範圍、限制條件、所要證明文件及處理程序,依逐次召集
          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十一)辦理。
    (二)合於前款規定之消防人員,其申請範圍及單位一覽表如附表十
          二。

七、儘後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者,其儘後召集申請範圍
          、限制條件、所要證明文件及處理程序,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
          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十三)辦理。
    (二)合於前款規定之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其申請範圍、機關單位及
          限制條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警察機關相關人員(含總統、副總統侍衛人員):依附表十
            四辦理。
          2.各級法院相關人員:依附表十五辦理。
          3.法務部所屬相關人員:依附表十六辦理。
          4.國家安全局相關人員(含總統、副總統侍衛人員):依附表
            十七辦理。
          5.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海巡署相關人員:依附表十八辦理。
          6.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相關人員:依附表十九辦理。
          7.內政部移民署所屬相關人員:依附表二十辦理。

八、一般規定:
    (一)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之公告、宣傳事宜,由國防部全民
          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
          江後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報
          紙、電視、電台等)擴大宣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
          中心應協調地方政府適時配合辦理宣導。
    (二)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辦者,受理機關得予駁回。但原因發生
          於規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
          關證件申請之。申請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
          而得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
          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三)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
          審查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督
          導所屬辦理相關作業。
    (四)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時,有關年
          齡之計算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五)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縣(市)後備指揮部應
          確實傳輸主檔登註,以利管理及要員選充作業。
    (六)負責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致
          影響申請人權益者,依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
          辦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