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5月12日國防部國全動管字第1140128023號令修正發布第5 點附表六至附表十、第6點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第7點附表十三至附表二 十,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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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五、緩召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者,
          其緩召申請條件、申請要領及應繳送證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
            任務,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五。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
            術員工,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六。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
            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七。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八。
          5.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
            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九。
          6.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在追訴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其申請處理程
            序標準表如附表十。
    (二)緩召有案人員遷徙(或異動)時,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
          所存管之緩召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六、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其逐次召集
          申請範圍、限制條件、所要證明文件及處理程序,依逐次召集
          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十一)辦理。
    (二)合於前款規定之消防人員,其申請範圍及單位一覽表如附表十
          二。

七、儘後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者,其儘後召集申請範圍
          、限制條件、所要證明文件及處理程序,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
          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十三)辦理。
    (二)合於前款規定之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其申請範圍、機關單位及
          限制條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警察機關相關人員(含總統、副總統侍衛人員):依附表十
            四辦理。
          2.各級法院相關人員:依附表十五辦理。
          3.法務部所屬相關人員:依附表十六辦理。
          4.國家安全局相關人員(含總統、副總統侍衛人員):依附表
            十七辦理。
          5.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海巡署相關人員:依附表十八辦理。
          6.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相關人員:依附表十九辦理。
          7.內政部移民署所屬相關人員:依附表二十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