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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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照顧國軍傷亡人員及遺族生活,特開辦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以下簡
    稱本保險),俾於發生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
    目的,並為明確規定國軍各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要保
    機關)執行本保險各項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立法理由〕
為符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辦理本保險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部本部、參謀本部及直屬機關(構):
          1.資源規劃司:負責本保險政策之規劃、核議、督導、預算編
            審分配及各類保險之整合。
          2.法律事務司:負責本保險法制業務之諮詢。
          3.主計局:負責本保險預算之核撥及提供每季前一月薪餉實際
            驗放人數(含全月、破月及追補扣人數)。
          4.軍備局:負責編列所屬實際從事彈藥產製類之文職、聘雇人
            員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所需經費及提供每季投保人數。
          5.國防採購室:負責本保險之對外招標、簽約事宜。
          6.總督察長室:負責本保險之監辦事宜。
          7.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事次長室):負責本保險預算
            編審之督導,及空中勤務類人員、自費學生、大學儲備軍官
            訓練團學生(以下簡稱儲訓團學生)團體意外保險之規劃、
            投保人數審核及提供每季投保人數。
          8.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作戰及計畫次長室):負
            責潛艦訓練、水中爆破拆裝作業、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等類之
            人員團體意外保險規劃、投保人數審核及提供每季投保人數
            。
          9.後勤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後勤次長室):負責國軍彈藥人
            員團體意外保險規劃、投保人數審核、預算編審之督導事宜
            及提供每季投保人數。
         10.後備指揮部:負責本保險預算編列、採購方式之建議、保險
            契約草案修訂、契約執行、糾紛案件處理。
    (二)各司令部及各軍事校院(以下簡稱各軍校):
          1.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負責編列所屬實際從事彈藥產製
            類之評價聘雇人員團體意外保險之投保預算,並提供每季投
            保人數。
          2.各軍校:負責各軍校所屬自費學生投保費用收繳、儲訓團學
            生投保費用預算編列及繳付,並提供每季投保人數。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一次敘及各機關(構)、單位銜稱時,應以全銜稱之,經註明簡稱
    後,始得以簡稱代之。爰修正第二款有關機關(構)、單位之銜稱並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本保險區分下列二類:
    (一)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
    (二)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四、下列保險對象自入伍(入營、到職、入學)之日起至退伍(離營、離
    職、退學、開除、結訓、免役、禁役、停役或停止訓練)生效日止,
    為本保險被保險人:
    (一)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
          1.國防部人事主檔所載之國軍現役官兵、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者及各軍校軍費學生(含國外地區、總統府、國家安全局
            、海洋委員會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屬軍職人員)為準。
          2.年度各項召集訓練編成名冊所載之依法應召在營後備軍人及
            補充兵為準。
          3.自費學員生、儲訓團學生名冊所載之各軍校自費學生及儲訓
            團學生為準。
    (二)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
          1.執行空中勤務作業人員。
          2.執行彈藥產製、彈藥技術、未爆彈、廢彈處理及水中爆破、
            拆裝勤務現場督導及作業人員(含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各類
            彈藥作業人員)。
          3.執行潛艦勤務、訓練相關作業人員。
    (三)下列人員不得為本保險被保險人:
          1.國家安全會議、教育部等機關所屬之軍職人員。
          2.文職人員、技術人員、科技聘雇、一般聘雇、評價聘雇等未
            具軍人身分人員。但報經行政院核定屬實際從事彈藥製作、
            生產及測試人員,以及實際從事空中飛測、教學及訓練之機
            組人員,得參加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
〔立法理由〕
一、鑑因「離役」之用語,包含免役、禁役及除役等情形,為免用語重複
    ,爰將序言刪除「離役」之用語,並增列「免役」、「禁役」之用語
    ,以資明確。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變更機關銜稱,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並依作業實需,刪除「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特種勤務隊官兵及」等文字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保險所稱保險有效期間,指國防採購室與承保公司簽訂保險契約,
    所訂之保險期間。
〔立法理由〕
為符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六、本保險受益人規定如下:
    (一)意外失能: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
    (二)意外死亡:由被保險人於要保時,就下列親屬中指定一人或數
          人為受益人:
          1.配偶。
          2.子女、未成年養子女。
          3.孫子女、外孫子女、養子女之子女。但養子女在收養前所生
            之子女除另有約定者外,不得指定為受益人。
          4.父母、養父母。
          5.兄弟姊妹。
          6.祖父母、外祖父母、養父母之父母。
    (三)被保險人無前款之親屬為受益人時,得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
    (四)被保險人已依前款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結婚未申請變更受
          益人而死亡者,其保險給付,應發給其配偶具領。
    (五)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離婚或先死亡,而被保險人
          於未申請變更受益人前死亡者,視為未指定受益人,依民法有
          關繼承之規定分配之。
〔立法理由〕
一、因本保險係屬保險法所定之傷害保險,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
    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將所定具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
    修正為「失能」,爰將第一款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五款未修正。

七、本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承保本保
    險之保險公司負責理賠:
    (一)因遭受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失能或死亡。
    (二)因操課、演訓或救災、救難任務所致中暑、休克、猝死、心臟
          衰竭、蟲蛇咬傷、昏倒、中風及破傷風等原因引起之失能或死
          亡。
    (三)因執行空中勤務任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失能或死亡。
    (四)因執行彈藥產製、彈藥技術、未爆彈、廢彈處理、排雷勤務及
          水中爆破作業遭受爆炸或爆炸引起火災之意外事故,致失能或
          死亡。
    (五)因執行潛艦任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失能或死亡。
    前項第三款所定執行空中勤務任務期間,以人員上機、執行空中勤務
    任務至人員離機為止。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執行潛艦任務期間,以人員上艦、執行潛艦任務至
    人員離艦為止。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傷殘」之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
    修正規定第六點之說明。
二、為符合保險契約之實務現況,第二款增列「破傷風」文字。
三、現行規定第三款、第五款有關執行空中勤務任務及潛艦任務期間之規
    定,分別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以符法制體例。

八、本保險所定給付金額基準如下:
    (一)死亡:
          1.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
           (1)因公意外死亡: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
           (2)非因公意外死亡:二百萬元。
          2.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執行任務因公意外死亡一千萬
            元。
    (二)失能等級區分及給付基準如附表一(含附加項目及燒燙傷之給
          付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傷殘」之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修
    正規定第六點之說明。又因現行規定第一目至第十一目及第二項有關
    失能等級之區分及給付基準均已明定於附表一,為免重複,爰刪除第
    一目至第十一目及第二項。

九、本保險傷亡原因應由承保本保險之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以國防部發布之傷亡通報令所載之原因為認定基準。
    (二)失能等級之認定應以國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準
          。因故未能提供時,得依衛生福利部核可設立之地區級醫療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
    (三)失能等級不合發布國防部傷亡(失蹤)通報令,但符合本保險
          所定失能等級者,以要保機關檢送相關資料函送後備指揮部(
          留守業務處)審核後,出具之公函為認定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傷殘」之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
    修正規定第六點之說明,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十、依法應召入營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發生失能或死亡之意外事故時
    ,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其因同一事由,依本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後,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或衍生之各項給付,應
    予抵充,不再發給。
    因下列事由致遭受傷亡時,不適用本規定:
    (一)被保險人自殺或本身故意之犯罪行為。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恐怖攻擊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
          亂。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定明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應召入營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發生失能或
    死亡意外事故時,依本規定請領給付後,因同一事由依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或衍生之各項給付,應予抵充,不
    再發給,爰將現行規定第十一點第七款規定內容調整移列為第一項。
三、為定明不適用本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事由,爰將現行規定第十一點第
    九款規定內容調整移列為第一項。

十一、本保險所需保險費用,由下列機關負責編列預算,經由國防採購室
      對外招標、訂約後,並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預算權責單位依合
      約規定,每季辦理繳費作業:
      (一)國軍現役官兵、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各軍校軍費學生
            、儲訓團學生、空中勤務、彈藥產製、潛艦及水中爆破拆裝
            人員,由人事次長室指導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及各軍校負
            責編列支應。
      (二)陸軍司令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及海軍司令部戰鬥系統工廠
            所屬實際從事彈藥產製評價聘雇人員,由後勤次長室指導用
            人單位負責編列支應。
      (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由作戰及計畫次長室指導後備指揮部戰
            備訓練處負責編列支應。
      (四)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屬實際從事彈藥產製、測試之文職及
            聘雇人員,由軍備局指導所屬作業基金負責編列支應。
      (五)各軍校所屬自費學生,由各軍校負責保險費用收繳。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序言及第二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十二、一般規定:
      (一)除本保險依現行規定辦理,不得擴充適用對象及金額外,各
            類人員應一體適用本保險,不得另行辦理相關團體意外保險
            。
      (二)空中勤務、彈藥產製、潛艦及水中爆破拆裝作業人員執行飛
            行、彈藥處理、排雷勤務、潛艦訓練及水中爆破拆裝作業任
            務期間發生意外傷亡者,不適用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
      (三)各單位辦理本保險作業以國防部人事主檔、年度各項召集訓
            練編成名冊、自費學員生名冊、儲訓團學生名冊所載人員,
            取代契約內被保險人名冊及以部隊駐地信箱取代被保險人住
            所。
      (四)前款之被保險人名冊由各權責單位審核造冊自存,不得提供
            承保公司。
      (五)各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所屬徵召入營、志願入營、回役
            、回復軍事訓練及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於入營(學)後三日
            內按附表二格式填具申請書,納入兵籍資料隨同移轉。但本
            規定實施前已填具申請書者,得免再填寫。
      (六)各機關(構)、部隊應通知所屬執行彈藥、潛艦及水中爆破
            拆裝作業現場督導與作業人員依附表三格式填具申請書,納
            入兵籍資料隨同移轉。
      (七)本規定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所定人員,應適用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不得參加本保險。
      (八)經行政院核定屬實際從事彈藥製作、生產及測試人員,以及
            實際從事空中飛測、教學及訓練之機組人員,已參加國軍特
            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並具勞工身分者,其因同一事由,依
            本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後,本部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
      (九)國防部軍備局、各司令部及各軍校應將投保人數函送權責機
            關於每年度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十日前完成審核後,
            再由權責機關將投保人數函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保費支
            付事宜。
      (十)總統府、國家安全局、海洋委員會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
            屬人員之投保人數、預算編列及保費支應等,由各機關、法
            人參照本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三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定明本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僅由各權責單位審核造冊自存,不提供承
    保公司,爰增訂第四款,以資明確。
四、配合修正規定第四款之增訂,現行第四款款次調整為第五款,並為符
    合作業實需,增列申請書「納入兵籍資料隨同移轉」等文字,並酌作
    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五、配合修正規定第四款之增訂,現行第五款款次調整為第六款,並為符
    合作業實需,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六、配合修正規定第四款之增訂,現行第六款款次調整為第七款,並修正
    援引適用之法規名稱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及酌作文字修正。
七、因現行第七款規定內容已明定於修正規定第十點第一項,為免重複規
    範,予以刪除。
八、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九、因現行第九款規定內容已明定於第十點第二項,為免重複規定,予以
    刪除。
十、配合第九款之刪除,現行第十款款次調整為第九款,並為落實管制本
    保險採購契約履約事宜,增列各單位提供投保人數及權責機關完成審
    查時限,以為作業紀律。
十一、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機關銜稱變更,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