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原名稱為國軍官兵團
體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五年
一月一日施行,曾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生
效。茲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將所定之「殘廢」
用語,修正為「失能」,並檢討實務作業規範,以符合保險運作需求,爰
修正本規定,其要點如下:
一、刪除「離役」,並增列「免役」、「禁役」之用語。又配合行政院組
織調整,變更機關銜稱,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
會」。(修正規定第四點、第十二點)
二、將所定「傷殘」之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規定第六點至第九
點、第十二點)
三、增訂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應召入營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依本規定請領給
付後,因同一事由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
或衍生之各項給付應予抵充之規定,以及不適用本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之事由。(修正規定第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