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服役期間因公或作戰致
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士兵,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逾法定期間未申請
贍養金者,得重新提出申請,以彰顯政府照顧德意及解決實際生活困
境,特訂定本規定。
〔立法理由〕 規定之訂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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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因公或作戰致身心障礙之免役
、除役或退伍義務役士官、士兵,符合下列條件並因身心障礙之原因
,逾法定期間未申領贍養金者,得依本規定再提出核發贍養金之申請
:
(一)領有撫卹令。
(二)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定就養標
準。
前項所稱贍養金,包含贍養金、主副食實物代金及年終慰問金。
〔立法理由〕 依本規定申請贍養金所應具備之資格及所稱贍養金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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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申請資格之人員,得檢附下列資料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或核准其免役、除役、退伍之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
申請人原屬人事權責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聲明書(如附件二)。
(三)撫卹令。
(四)退伍令或免役、除役證明書。
(五)記載現住與非現住人口等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正本。
(六)國民身分證影本。
〔立法理由〕 定明符合申請資格之人員依本規定申請贍養金時所需檢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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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申請人原屬人事權責機關受理申請案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受理申請案時,應審查申請人所附
資料及填載內容有無缺漏,如有缺漏,立即請其補正;未補正或
無法補正時,應註明原因後,函送申請人原屬人事權責機關審查
。
(二)申請人原屬人事權責機關受理申請案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1.申請資料及填載內容有無缺漏。有缺漏者,應請申請人於兩個
月內補正。
2.申請人申請資格查核比對。
3.函請輔導會查證申請人是否符合就養標準。
(三)符合核發贍養金終身者,申請人原屬人事權責機關應繕造核發贍
養金名冊(如附件三),並填寫支領證號(支領證號配賦表如附
件四),函發申請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並
副知輔導會及申請人。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原屬人事權責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1.不符合申請資格。
2.申請資料及填載內容缺漏,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3.不符合輔導會所定就養標準。
〔立法理由〕 定明後備指揮部、人事權責機關受理申請案之作業規範及應予駁回申請之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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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規定核發之贍養金,自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一日起發給,發給
基準如下:
(一)贍養金:曾任士兵者,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百分之八十發
給;曾任士官者,依常備士官現役同官階一級本俸之百分之八十
發給。
(二)主副食實物代金: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三)年終慰問金:按支領贍養金官階俸級之本俸百分之八十發給一點
五個月。
〔立法理由〕 定明依本規定核發之贍養金,發給基準及起算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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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規定領受贍養金之人員,不得申請軍職年資查證或退伍金餘額、
殮喪費或遺屬年金發放。
〔立法理由〕 軍職年資查證及核發退伍金餘額、殮喪費或遺屬年金項目之適用對象均為
志願役人員,而本規定適用對象為義務役士官、士兵,為避免渠等人員誤
認依本規定核發贍養金後,即得申請前揭軍職年資查證等項目,並提醒各
受理業務單位注意,爰訂定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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