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彰顯政府照顧身心障礙官兵之德意,使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因公或作戰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士兵,因當時身心障礙之特
殊狀況,致難以合理期待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贍養金人員,得以重新提出
申請,爰擬具國軍因公或作戰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
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其要點如下:
一、本規定之訂定目的。
二、本規定之適用對象及所稱贍養金之項目。
三、依本規定提出申請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四、受理申請案之作業規範。
五、依本規定核發之贍養金基準及發給時間。
六、依本規定核發贍養金之人員,不得辦理軍職年資查證、殮喪費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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