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因戰公傷亡慰問實施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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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迅速確實辦理因作戰或因公受傷、身心障礙、死亡國軍人員或其遺
    族之慰問,本諸精神與物質並重之原則,以安定軍心,撫慰眷心,激
    勵士氣,提昇戰力,特訂定本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及軍人撫卹條例之修正,將涉及對身心障礙
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所定身心障礙,非
僅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人員: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學校學生及依法應
          召在營之後備軍人或補充兵。
    (二)因作戰受傷、身心障礙、死亡: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或參與執
          行作戰、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而致受傷、身心障礙、死亡
          。
    (三)因公受傷、身心障礙、死亡:執行公差勤務、參與公共災(難
          )害救助或執行公務時發生事故,而致受傷、身心障礙、死亡
          。
    前項第二款所稱作戰,指與敵軍直接或間接武裝衝突或其他武力接觸
    作為及奉派敵區執行任務;實兵演習,指各軍種於訓練部隊全編裝於
    模擬實戰狀況下所實施之演習;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
    執行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
    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第三款所稱公差勤務,指國軍人員例行之巡
    弋、巡航、潛水、行軍、訓練、操課、演習任務及營區內(外)警衛
    勤務、危險器材(含彈藥、油料、有毒物質、高壓、高爆、輻射及其
    相關機具)之運送、儲存、翻堆、試射檢修作業及其他公務行為;公
    共災(難)害救助,指重大災害或損害之搶救、復原或其他災害應變
    措施及其他為民服務執行之事務;執行公務時發生事故,指於服勤時
    (含於營區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營區或住【居】所)發生事故
    。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受傷、身心障礙、死亡,須與因作戰、實
    兵演習、冒險犯難執行任務或因執行公差勤務、參與公共災(難)害
    救助、執行公務時所發生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及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一點說明。
二、為使奉調至國防部以外機關單位國軍人員適用本規定,爰將第二項「
    各軍種」修正為「國軍人員」,「戰備作為」修正為「公務行為」。

三、慰問對象:
    (一)經國防部傷亡通報令核定有案之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死
          亡之國軍人員或其遺族。
    (二)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之國軍人員
          。
    (三)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人數、領受方式及領受
          權利之喪失,比照軍人撫卹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一點說明。
二、配合「軍人殘等檢定標準」名稱修訂爰將第二款未達殘等及輕(重)
    度機能障礙基準文字內容統一修正為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
    。

四、經費來源:
    (一)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死亡慰問所需經費,由國防部軍眷
          服務科目項下支應。
    (二)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之慰問所需
          經費:
          1.國防部所屬國軍人員:由國防部相關經費及年度核列各級單
            位部隊特別補助費預算支應。
          2.調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教育部、海洋委員
            會等政府機關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部外機關)
            任職之國軍人員:由所屬服務機關、行政法人於年度預算相
            關科目項下編列支應。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一點說明。
二、第一款明定身心障礙及死亡慰問經費來源,均由國防部編列支應。
三、第二款明定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慰問經費來源,並按國軍
    人員所屬單位區分國防部單位及國防部以外單位分目訂定款源以為適
    用。

五、慰問種類:
    (一)精神慰問:致送慰問函、輓幛、參加公(家)祭等。
    (二)致送慰問金:慰問金給與基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六、權責區分:
    (一)國防部:法令策訂、督導及執行全般慰問事宜。
    (二)各司令部與國防部直屬機關、機構、部隊、單位及部外機關:
          1.督導與執行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
            準者慰問及彙整受慰國軍人員慰問情形。
          2.協助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以下簡稱留守業務處)
            執行身心障礙及死亡者慰問事宜。
    (三)各級部隊:
          1.執行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者慰
            問作業。
          2.協助配合留守業務處執行身心障礙及死亡者慰問事宜。
    (四)留守業務處:身心障礙及死亡慰問金經費編列,並依據國防部
          傷亡通報令通知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
          心對身心障礙官兵及死亡者家屬執行慰問事宜。
    (五)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協助辦理因
          作戰或因公死亡國軍人員公(家)祭事宜。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一點及第三點說明。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為符實際按慰送實際執行單位爰修正名稱為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作業方式:
    (一)國軍人員發生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死亡案件,其隸屬單
          位應迅速詳敘單位、級職、姓名、事由、受益人姓名及詳細地
          址,逐級反映;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
          標準者,依附表二所定基準即時辦理慰問,並說明相關權益事
          項及立據簽收(如附表三之一),以利後續慰問金發放統計及
          管制。
    (二)國軍人員之隸屬單位於事件發生後,應即派單位主官(管)或
          人事服務主管人員,主動協處,並通知其家屬,防止糾紛發生
          。
    (三)留守業務處與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
          接獲國防部傷亡通報令後,依下列原則辦理:
          1.留守業務處對身心障礙及死亡者應依附表一慰問金給與基準
            核辦慰問,並由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
            中心會同國軍人員所屬單位代表一同前往送發慰問金,轉達
            各級長官關懷德意。
          2.慰問金應當面交予國軍人員或其遺族並即請立據簽收(如附
            表三之二),相關權益事項,應予詳述說明並協助申辦。
    (四)國軍人員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死亡原因涉及意外事故,
          應先行向國軍人員或其遺族婉釋說明,俟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理
          賠結果核復後再行辦理慰問,以避免發生追繳慰問金情事。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目及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一點說明。
二、第一款修正「軍人殘等檢定標準」名稱為「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
    準」及第四款修正「國軍團體保險」名稱為「國軍團體意外保險」。
三、身心障礙及死亡者慰問基準,係依附表一辦理,爰修正第三款第一目
    ,以明確慰問基準。

八、一般規定:
    (一)因犯罪、自我傷害、違法、酗酒或其個人因素肇生之受傷、身
          心障礙、死亡事件,均不予辦理慰問。
    (二)慰問金發給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身心障礙日期當
          時之慰問給與基準辦理。
    (三)慰問金發放後,受慰國軍人員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者
          自第一次治療之日或確定身心障礙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同
          一原因加劇而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等級變更或死亡者,經國
          防部發布傷亡通報令,補發其差額;如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
          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至遲不得逾二年,
          逾期不予辦理。
    (四)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居住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
          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
          託書:
          1.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2.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3.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五)依本規定發給國軍人員或其遺族慰問金時,應本不重複發給原
          則審慎查核;同一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原因可由國軍團體意
          外保險理賠給付,即不發給慰問金。
    (六)為避免重複發給情形發生,各單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國軍人員如發生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死亡者,各單位
            與留守業務處聯繫,確認可由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理賠者或可
            依本規定核給戰公身心障礙等級以上慰問金者,其隸屬單位
            即不得再核予慰問金。
          2.依本規定發給之慰問金,因同一事由,已依本規定、其他法
            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慰問金、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應予
            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規定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3.國軍人員因作戰或因公受傷,其傷勢輕微或初起傷勢無法立
            即確認是否已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者,其隸屬單位
            得依附表二所定基準先行發給慰問金,同時應向國軍人員或
            其家屬妥適說明,後續如傷勢擴大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
            標準,確認可由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理賠,原發放之慰問金應
            予繳回;如無法辦理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理賠,得依附表一所
            定基準補發慰問金差額。各單位(人事部門或政戰部門)應
            於收到傷亡通報令三日內,將慰問金核發申請(查證)表(
            如附表四)函送留守業務處,並副知司令(指揮)部。
    (七)各單位所屬國軍人員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死亡者,由國
          軍團體意外保險理賠時,其隸屬單位應依權責配合精神慰問。
    (八)為管控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慰問
          金發放執行情形,受慰國軍人員隸屬單位(含國防部直屬機關
          、機構、部隊、單位)應於辦理慰問後二個月內依附表五格式
          ,將各級單位發給金額(部長慰問金額不予列計)函報留守業
          務處綜整,並副知司令(指揮)部(如於函送相關單位後,受
          慰國軍人員再辦理慰問者,其隸屬單位應即函知留守業務處等
          單位)。
    (九)各級單位於辦理慰問時,應先查證國軍人員受慰金額,如累計
          超過核發基準,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由受慰
          國軍人員隸屬單位協助辦理追還;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依審
          計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修正理由同第一點及第三點說明。
二、第五款至第七款修正「國軍團體保險」名稱為「國軍團體意外保險」
    。
三、考量現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遺族亦可能有委託代領慰問金之
    需要,爰修正第四款,以符實況。
四、因應義務役軍人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辦法訂頒,為免同一事由
    重複給與肇生不公,參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六款第二目,規範慰問金抵充,僅發給差
    額及不再發給之規定。
五、第六款至第九款「所隸單位」用語修正為「隸屬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