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因戰公傷亡慰問實施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國防部國政綜合字第110012799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8點,並自110年7月1日起生效(原名稱: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 問實施規定)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保險撫卹

立法總說明

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自九十五年一
月一日訂定生效,嗣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修正
生效。為落實聯合國二00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
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第五條意旨,及我國於
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精神,並檢討慰問金發放實況,爰修正本規定,
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岐視意涵之「殘」字用語刪除,爰修正名稱
    為「國軍人員因戰公傷亡慰問實施規定」。
二、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修正規定第一點至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八點)
三、配合「軍人殘等檢定標準」名稱修訂,爰將「軍人殘等檢定標準」及
    「殘等及輕(重)度機能障礙基準」等用語統一修正為「軍人身心障
    礙等級檢定標準」。(修正規定第三點至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八點)
四、增訂國防部所屬國軍人員及調國防部以外機關任職國軍人員,因作戰
    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之慰問經費來源及相關作
    業權責。(修正規定第四點、第六點)
五、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慰問實際執行單位為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及後備服務中心爰以修正,以符實際。(修正規定第六點第四款、第
    五款及第七點第三款)
六、增訂居住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遺族委託他人代領慰問金
    應繳驗之證明文件。(修正規定第八點第四款)
七、因應內政部「義務役軍人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辦法」訂頒,義
    務役軍人死亡或身心障礙,接獲國防部傷亡通報令後,由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核發傷亡慰問金;為免同一事由重複給與肇生不公,參酌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增訂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
    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慰問金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規定給與
    基準不再發給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八點第六款第二目)

法規異動

修正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