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1月11日

條文關聯

  特許廠商買賣左列電信(子)器材時,應向當地電信監察機構申請核准
  或申報登記。
  一、應申請核准者:
      無電收信機、無電發射機、電信保密器、直播衛星接收設備及
      具有電波發射功能之電機。
  二、應申報登記者:
      電信傳真機及具有與其同等功能之機具設備。
  前項第二款所稱具有同等功能之機具設備,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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