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為便利訂定後送政策,各級衛生(醫療)單位對傷患治療滯留時限,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
  (一)第一級:營設保健室以門、急診為限,不設病床,輕症診治後歸
        隊,重症急救後後送。
  (二)第二級:師(獨立旅)設醫務所得設病床,輕症診治後歸隊,重
        症急救後後送;惟病況穩定但仍無法隨單位作息者得予停留十五
        日為限。
  (三)第三級:國軍醫院傷患住院後視病況決定住院時間,惟連續住院
        達一百八十日時,則依相關規定辦理調為療養人員。
  二、戰時:
  (一)營救護站,傷患應立即後送,延遲不得超過六小時。戰鬥平靜時
        一般傷患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旅地區醫療站,於戰鬥激烈時停留六至十二小時。戰鬥平靜時,
        可停留一至二日。
  (三)師醫療站,戰鬥激烈時停留二十四至三十六小時,戰鬥平靜時一
        般傷患可停留三至五日。
  (四)國軍醫院住院傷患視病況決定住院時間,惟須接受傷患住院調節
        管制。
  三、外島地區之後送政策規定如下:
  (一)外島配屬之各級醫院,後送政策訂為三十至六十日。
  (二)未設置醫院之地區,後送政策暫訂為十五至三十日。
  (三)戰時按各地區醫療設施類型比照第二款第(一)
        至(三)目規定辦理。
  (四)外島地區需要緊急及特殊治療之傷患,可隨時提出申請緊急後送
        。
  前項各級衛生(醫療)單位對傷患治療滯留時限,海空軍比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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