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殘等檢定必須俟其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時,應由負
  責診治軍醫主動提出申請,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者始
  得構成殘等;如係遺傳性、先天性發育不良之缺陷、畸形,均不得列為
  殘等。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