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官兵殘等等級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區分之,「國軍殘等檢定區
  分標準表」如附件。凡殘狀不及較高等殘者,概按低一等殘等為準,而
  殘等殘狀等未列入前項表內者,得比照辦理,如不能比照辦理時,則由
  聯勤留守業務署移送三軍總醫院提交檢定小組,就其殘狀及其對身體功
  能之影響,議定其殘等。仍有疑問之殘等案件,必要時得報由國防部會
  同有關單位派員赴醫院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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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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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編號│壹     等     殘│貳     等     殘│參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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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 │ 1  │一  兩眼無光感。│一  一眼無光感。│一  兩眼視力矯
│ 覺 │    │二  一眼無光感,│二  一眼可視眼前│    後均在○‧
│ 器 │    │    而他眼可視前│    一米手動或不│    或以下者。
│ 官 │    │    一米指數或不│    及,而無法矯│二  一眼視力矯
│    │    │    及而無法矯正│    正者。      │    後在○‧五
│    │    │    者。        │                │    以下,而他
│    │    │三  兩眼眼前一米│                │    眼前一米指
│    │    │    手動或不及,│                │    或不及,並
│    │    │    而無法矯正者│                │    法矯正者。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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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兩耳聽力損失均達│一  兩耳聽力損失│一  一耳聽力損
│    │    │國際標準單位一○│    均達國際標準│    達國際標準
│    │    │○分貝 (含) 以上│    單位九十分貝│    位一○○分
│    │    │者。            │     (含) 以上者│     (含) 以上
│    │    │                │    。          │    。
│    │    │                │二  兩耳耳廓損失│二  一耳耳廓損
│    │    │                │    達百分之八十│    達百分之八
│    │    │                │     (含) 以上者│     (含) 以上
│    │    │                │    。          │    。
│    ├──┼────────┼────────┼───────
│    │ 3  │                │鼻骨缺損,鼻翼脫│鼻翼兩側損失均
│    │    │                │落,而無法整復者│百分之六十以上
│    │    │                │。              │無法整復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器官性失音症,不│                │器官性疾病言語
│    │    │能以言語傳意或口│                │生顯著缺陷者。
│    │    │啞者。          │                │
│    ├──┼────────┼────────┼───────
│    │ 5  │舌損失達百分之六│                │舌損失達百分之
│    │    │十致不能言語者。│                │十言語發生顯著
│    │    │                │                │陷者。
│    ├──┼────────┼────────┼───────
│    │ 6  │喉頭切除或狹窄,│喉頭切除或狹窄,│
│    │    │需繼續使用氣管造│影響發聲及呼吸而│
│    │    │口呼吸,而無法矯│無法矯治者。    │
│    │    │治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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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骨 │ 7  │一  上或下頷骨損│一  上或下頷骨損│一  上或下頷骨
│ 骼 │    │    失三分之二以│    失二分之一以│    失三分之一
│ 與 │    │    上,無法整復│    上,無法整復│    無法整復者
│ 關 │    │    ,致不能咀嚼│    者。        │二  硬顎部份損
│ 節 │    │    者。        │二  全部牙齒脫落│    ,無法整復
│    │    │二  顳頷關節發生│    併有嚴重骨組│    影響咀嚼者
│    │    │    骨性粘連,致│    織缺陷無法贗│三  上顎或下顎
│    │    │    下頷不能運動│    復影響咀嚼者│    全部牙齒脫
│    │    │    且無法矯正者│    。          │    ,而齒槽骨
│    │    │    。          │三  上下顎骨骨折│    重萎縮,經
│    │    │三  顳頷關節因軟│    ,而影響面形│    術無法贗復
│    │    │    組織大量缺損│    ,並有嚴重咀│    響咀嚼功能
│    │    │    或其他病變而│    嚼困難者。  │    。
│    │    │    致下頷不能運│                │
│    │    │    動且無法矯正│                │
│    │    │    者。        │                │
│    ├──┼────────┼────────┼───────
│    │ 8  │一手失去五指者。│一手失去拇、食指│一  一手失去拇
│    │    │                │或拇、中指或任何│    食或中指或
│    │    │                │三指者。        │    他二指者。
│    │    │                │                │二  一手之食指
│    │    │                │                │    中指、無名
│    │    │                │                │    各缺兩節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一足自踝關節以下│兩足足趾全失者。│一  一足足趾全
│    │    │全失者。        │                │    者。
│    │    │                │                │二  一足失去拇
│    │    │                │                │    及其他二趾
│    │    │                │                │    上者。
│    ├──┼────────┼────────┼───────
│    │ 10 │兩手五指關節完全│一手之五指關節完│一手之拇指二指
│    │    │強直或全曲者。  │全強直或全曲者。│其他三指關節完
│    │    │                │                │強直或全曲者。
│    ├──┼────────┼────────┼───────
│    │ 11 │                │一  頸椎完全強直│一  頸部運動範
│    │    │                │    者。        │    :前傾十度
│    │    │                │二  腰椎完全強直│    後仰五度,
│    │    │                │    。          │    彎十度、側
│    │    │                │                │    二十度以內
│    │    │                │                │    。
│    │    │                │                │二  腰椎運動範
│    │    │                │                │    :前傾三○
│    │    │                │                │    以內者。
│    │    │                │                │
│    │    │                │                │
│    │    │                │                │
│    ├──┼────────┼────────┼───────
│    │ 12 │                │一  肩關節僵硬或│一  肩關節運動
│    │    │                │    手術置換人工│    上舉六○度
│    │    │                │    肩關節者。  │    外展三○度
│    │    │                │     (包括半肩及│    內。
│    │    │                │    全肩人工關節│二  肘關節運動
│    │    │                │    置換) 。    │    圍在三○度
│    │    │                │二  肘關節僵硬或│    內者。
│    │    │                │    手術置換人工│三  腕關節完全
│    │    │                │    肘關節者。  │    直或經全腕
│    │    │                │                │    節固定手術
│    │    │                │                │    。
│    │    │                │                │四  前臂旋前旋
│    │    │                │                │    合計小於三
│    │    │                │                │    度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一  髖關節非功能│一  髖關節運動
│    │    │                │    性強直或強曲│    圍屈曲在七
│    │    │                │    至足不著地者│    度以內者。
│    │    │                │    。          │二  膝關節運動
│    │    │                │二  膝關節非功能│    圍屈曲在四
│    │    │                │    性強直或強曲│    度以內者。
│    │    │                │    至足不著地者│三  踝關節非功
│    │    │                │    。          │    性強直或強
│    │    │                │三  手術置換人工│    者。
│    │    │                │    髖關節 (包括│
│    │    │                │    全髖關節及半│
│    │    │                │    髖關節) 。  │
│    │    │                │四  手術置換人工│
│    │    │                │    膝關節者。  │
│    │    │                │                │
│    │    │                │                │
│    ├──┼────────┼────────┼───────
│    │ 14 │                │一側下支短五公分│一側下肢短四公
│    │    │                │以上者。        │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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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 │ 15 │一  兩肢肢體以上│一肢肢體功能障礙│一  一肢肢體神
│ 經 │    │    神經功能障礙│,經半年矯治後仍│    功能障礙經
│ 與 │    │    經矯治半年後│有一肢肢體神經功│    年矯治後仍
│ 肌 │    │    仍有兩肢肢體│能喪失達百分之五│    一肢肢體神
│ 肉 │    │     (含) 以上神│十 (含) 以上者。│    功能喪失達
│    │    │    經功能喪失達│                │    分之廿五 (
│    │    │    百分之五十 (│                │    含) 者。
│    │    │    含) 以上者。│                │二  周邊神經損
│    │    │二  植物人狀態或│                │    致肌肉萎縮
│    │    │    意識昏迷經半│                │    關節強直經
│    │    │    年以上治療而│                │    年矯治後仍
│    │    │    無進步者。  │                │    明顯變形影
│    │    │三  語言機能喪失│                │    功能者。
│    │    │    完全無法與人│                │三  語言機能有
│    │    │    溝通者。    │                │    重障礙,導
│    │    │                │                │    與人溝通有
│    │    │                │                │    著困難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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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胸 │ 16 │一  一側全肺切除│一  肺切除在兩大│一  肺切除一大
│ 腔 │    │    。          │    葉或以上者。│    或以上者。
│    │    │二  肺葉切除一葉│二  肋骨切除五根│二  兩側肺各切
│    │    │    以上合併肋骨│    或以上者。  │    一單元以上
│    │    │    切除六根者。│                │    。
│    │    │                │                │三  肋骨切除四
│    │    │                │                │    或以上者。
│    ├──┼────────┼────────┼───────
│    │ 17 │需氧氣或人工呼吸│肺臟疾病經一年以│肺臟疾病經一年
│    │    │器以維持生命者:│上治療,肺功能仍│上治療,肺功能
│    │    │一  慢性穩定狀況│未改善,且日常生│未改善,且日常
│    │    │    時,未給予額│活高度依存他人照│活部份依存他人
│    │    │    外氧氣呼吸,│顧,而有下列之一│顧,而有下列之
│    │    │    動脈血氧分壓│者:            │者:
│    │    │    低於 (或等於│一  FEVI為正常值│一  FEVI為正常
│    │    │    ) 50mmHg經三│    百分之二十五│    百分之二十
│    │    │    個月治療仍未│     (不含) 以下│     (含) 至三
│    │    │    改善者。    │    者。        │     (不含) 者
│    │    │二  需要使用人工│二  通氣功能為正│二  通氣功能為
│    │    │    呼吸器以維持│    常值百分之四│    常值百分之
│    │    │    生命經三個月│    十 (不含) 以│    十 (含) 至
│    │    │    仍未改善者。│    下者。      │    十五 (不含
│    │    │                │三  FEVI/FVC之比│    者。
│    │    │                │    率為正常值百│三  FEVI/FVC之
│    │    │                │    分之三十五 (│    率為正常值
│    │    │                │    不含) 以下者│    分之三十五
│    │    │                │    。          │    含) 至四十
│    │    │                │四  氣體交換為正│    不含) 者。
│    │    │                │    常值百分之二│四  氣體交換為
│    │    │                │    十五 (不含) │    常值百分之
│    │    │                │    以下者。    │    十五 (含)
│    │    │                │                │    三十 (不含
│    │    │                │                │    者。
├──┼──┼────────┼────────┼───────
│ 消 │ 18 │一  食道疾患導致│一  食道再造術後│一  食道再造術
│ 化 │    │    吞嚥困難需永│    ,正確能接受│    ,能接受普
│ 系 │    │    久性腸胃造  │    流質及半流飲│    飲食者。
│ 統 │    │    術,以維持營│    食以維營養者│二  胃或大腸切
│    │    │    養者。      │    。          │    不及三分之
│    │    │二  胃全切除。  │二  胃或大腸切除│    者。
│    │    │三  終端迴腸及迴│    三分之二或以│三  大腸切除二
│    │    │    盲腸切除九十│    上者。      │    之一以上者
│    │    │    公分以上者合│三  小腸切除三分│    及三分之二
│    │    │    併有吸收不良│    之二或存留不│    行低前位切
│    │    │    症狀群者。  │    足一百五十公│    術後排便次
│    │    │四  小腸切除四分│    分合併有吸收│    頻繁者。
│    │    │    之三或存留不│    不良症狀群者│四  小腸切除二
│    │    │    足九十公分合│    。          │    之一或存留
│    │    │    併有吸收不良│四  直腸肛門切除│    足二百公分
│    │    │    症狀群者。  │    ,並作人工肛│    併吸收不良
│    │    │五  永久性小腸造│    門者。      │    狀群者。
│    │    │      術。      │                │五  迷走神經切
│    │    │                │                │    及胃竇切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胰臟全切除者。  │胰臟部份切除者。│
│    │    │                │                │
│    │    │                │                │
│    │    │                │                │
│    ├──┼────────┼────────┼───────
│    │ 20 │肝硬化曾接受靜脈│一  肝硬化曾接受│一  肝臟切除一
│    │    │分流術而有氨中毒│    靜脈分流術者│    或以上不及
│    │    │症者。          │    。          │    葉者。
│    │    │                │二  肝硬化經病理│二  肝內結石經
│    │    │                │    活體切片證明│    道手術者。
│    │    │                │    後,尚有下列│三  肝內結石返
│    │    │                │    情形之一者:│    發作膽管炎
│    │    │                │ (一) 經治療一年│    三次剖腹手
│    │    │                │      以上,肝功│    仍無法清除
│    │    │                │      能試驗異常│    持續有症狀
│    │    │                │      者。      │    。
│    │    │                │ (二) 遺有門脈血│四  經總膽管部
│    │    │                │      壓增高、脾│    切除及總膽
│    │    │                │      腫大、腹水│    與腸道造口
│    │    │                │      、食道靜脈│    合術者。
│    │    │                │      怒張等症狀│
│    │    │                │      之一者。  │
│    │    │                │三  肝臟切除一葉│
│    │    │                │    者。        │
│    ├──┼────────┼────────┼───────
│    │ 21 │                │                │脾摘除。
│    ├──┼────────┼────────┼───────
│    │ 22 │                │                │膽囊切除。
├──┼──┼────────┼────────┼───────
│ 泌 │ 23 │一  慢性腎臟疾病│一  一側腎全切除│慢性腎臟炎合併
│ 尿 │    │    合併尿毒症,│    或無功能者。│功能減退,有輕
│ 生 │    │    住院檢查連續│二  慢性腎臟病合│氮血質症者 (血
│ 殖 │    │    三次肌酸酐廓│    併腎功能衰竭│肌酸酐每百毫升
│ 系 │    │    清試驗每分鐘│    經住院檢查連│液含二毫克以上
│ 統 │    │    在十五公撮以│    續三次肌酸酐│血尿素氮每百毫
│    │    │    下,合併有高│    廓清試驗每分│肇液含二十毫克
│    │    │    血壓或貧血,│    鐘在卅至十五│上) 。
│    │    │    經治療一個月│     (不含) 公撮│
│    │    │    以上無進步者│    之間治療三個│
│    │    │    。          │    月以上無進步│
│    │    │二  永久性尿路改│    者。        │
│    │    │    道者。      │                │
│    ├──┼────────┼────────┼───────
│    │ 24 │膀胱全切除者。  │膀胱部分切除有功│膀胱部分切除。
│    │    │                │能影響者。      │
│    │    │                │                │
│    ├──┼────────┼────────┼───────
│    │ 25 │一  陰莖全部切除│陰莖部份切除者。│一側睪丸全部摘
│    │    │    者。        │                │者。
│    │    │二  兩側睪丸全部│                │ (隱睪者除外)
│    │    │    切除者。    │                │
│    │    │三  陰莖部分切除│                │
│    │    │    併排尿功能障│                │
│    │    │    礙。        │                │
│    ├──┼────────┼────────┼───────
│    │ 26 │根除性子宮切除術│一  子宮或兩側卵│
│    │    │ (含或不含卵巢、│    巢完全切除者│
│    │    │輸卵管切除及附近│    。          │
│    │    │淋巴腺全部切除。│二  子宮次全切除│
│    │    │)               │    。          │
│    │    │                │                │
│    ├──┼────────┼────────┼───────
│    │ 27 │                │                │兩側乳腺全部切
│    │    │                │                │者。
│    ├──┼────────┼────────┼───────
│ 循 │ 28 │一  不能控制之充│一  心臟機能損害│一  凡藥物或外
│ 環 │    │    血性心衰竭症│    第三度,有多│    手術無效之
│ 系 │    │    ,心臟機能損│    發性充血性心│    性心臟病,
│ 統 │    │    害第四度,喪│    衰竭其心臟功│    心肌梗塞症
│    │    │    失活動能力,│    能除飲食起居│    有一次以上
│    │    │    經治療六個月│    外,不能作任│    充血性心衰
│    │    │    無效者。    │    何操作勞動,│    ,經抗衰竭
│    │    │二  惡性高血壓症│    經治療六個月│    療半年,不
│    │    │    且眼底視網膜│    無效者。    │    完全控制症
│    │    │    病變第四度經│二  不能控制性心│    者。
│    │    │    治療六個月無│    絞痛且經冠狀│二  主動脈剝離
│    │    │    效者。      │    動脈攝影檢查│    Aortic Dis
│    │    │三  心臟移植手術│    證實為冠心症│    ecting ane
│    │    │    後。        │    者,經治療六│     urysm) 。
│    │    │                │    個月無效者。│三  經血管照像
│    │    │                │三  各項相關手術│    實動脈阻塞
│    │    │                │    後六個月,其│    疾病無法手
│    │    │                │    心臟功能仍在│    ,經藥物治
│    │    │                │    紐約心臟學會│    三個月以上
│    │    │                │    分類第三度者│    有嚴重症狀
│    │    │                │    。          │    但無缺血性
│    │    │                │四  經血管照像證│    瘍者。
│    │    │                │    實動脈阻塞性│
│    │    │                │    疾病,無法手│
│    │    │                │    術,經藥物治│
│    │    │                │    療三個月以上│
│    │    │                │    仍有缺血性潰│
│    │    │                │    瘍者。      │
│    ├──┼────────┼────────┼───────
│    │ 29 │內分泌腺疾病因手│內分泌腺疾病因手│
│    │    │術或放射線治療後│術或放射線治療後│
│    │    │導致功能不足或原│導致功能不足或原│
│    │    │發性功能不足無法│發性功能不足需以│
│    │    │以藥物維持者。  │藥物維持者。    │
├──┼──┼────────┼────────┼───────
│ 器 │ 30 │職業功能、社交功│職業功能、社交功│職業功能、社交
│ 質 │    │能、日常生活功能│能退化,需施以長│能退化,經長期
│ 性 │    │退化,而完全依賴│期精神復健治療,│神復健治療,可
│ 精 │    │他人養護或需密切│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庇護性工作場所
│ 神 │    │監護者。        │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展出部份工作能
│ 病 │    │                │力,並需他人監護│,亦可在他人部
│    │    │                │者。            │監護維持日常生
│    │    │                │                │自我照顧能力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燒 │ 31 │一  第三度燒傷,│一  第三度燒傷,│一  顏面第三度
│ 傷 │    │    面積達全身百│    面積達全身百│    傷,致瘢痕
│    │    │    分之五十一以│    分之三十六至│    形達顏面面
│    │    │    上,經植皮後│    五十,經植皮│    百分之三十
│    │    │    ,其畸形無法│    後其畸形無法│    至五十者。
│    │    │    以手術矯正者│    以手術矯正者│二  泌尿生殖器
│    │    │    。          │    。          │    三度燒傷且
│    │    │二  顏面第三度燒│二  顏面第三度燒│    併功能喪失
│    │    │    傷致瘢痕畸形│    傷致瘢痕畸形│    法手術矯正
│    │    │    超過全顏面面│    達顏面面積百│    。
│    │    │    積百分之七十│    分之五十一至│
│    │    │    一以上。    │    七十者。    │
├──┼──┼────────┼────────┼───────
│ 其 │ 32 │一  任何惡性腫瘤│一  任何惡性腫瘤│一  原因不明血
│ 他 │    │    經由影像學及│    經由影像學及│    板減少紫斑
│    │    │    腫瘤標記診斷│    腫瘤標記診斷│    ,經治療無
│    │    │    或經病理診斷│    或經病理診斷│    。
│    │    │    屬實且已移轉│    屬實者。    │二  凝血功能障
│    │    │    者。        │二  再生不良性貧│    ,經治療無
│    │    │二  白血病。    │    血。        │    。
│    │    │                │三  骨髓分化不良│
│    │    │                │    症候群。    │
│    │    │                │四  骨髓增生症 (│
│    │    │                │    包括真性紅血│
│    │    │                │    球增生症、原│
│    │    │                │    發性血小板增│
│    │    │                │    生症、原發性│
│    │    │                │    骨髓纖維化及│
│    │    │                │    其他血球增生│
│    │    │                │    症) 。      │
│    ├──┼────────┼────────┼───────
│    │ 33 │罹患職業病所致與│罹患職業病所致與│罹患職業病所致
│    │    │右列各項類似程度│右列各項類似程度│右列各項類似程
│    │    │之廢殘。        │之廢殘。        │之廢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與右列各項類似程│與右列各項類似程│與右列各項類似
│    │    │度之廢殘。      │度之廢殘。      │度之廢殘。
└──┴──┴────────┴────────┴───────
────────────────────────────┐
                                                        │
─┬────────┬────────┬────────┤
殘│重     機     障│輕     機     障│備            考│
─┼────────┼────────┼────────┤
正│一  一眼矯正視力│一  一眼裸視力在│本項殘障之核定,│
二│、  在○‧五或以│    ○‧六或以上│應併有視器病變經│
  │    下,而他眼視│    ,而他眼視力│治療而無法恢復者│
正│    力經矯正後在│    經矯正後在○│。              │
或│    ○‧一或以下│    ‧二或以下者│                │
眼│    者。        │    。          │                │
數│二  兩眼視力經矯│二  二眼視力經矯│                │
無│    正後均在○‧│    正後均在○‧│                │
  │    三或以下者。│    四或以下者。│                │
  │三  複視經半年以│                │                │
  │    上矯治無法恢│                │                │
  │    復者。      │                │                │
─┼────────┼────────┼────────┤
失│一  兩耳聽力損失│一耳聽力損失達國│                │
單│    均達國際標準│際標準單位六十分│                │
貝│    單位五十五分│貝 (含) 以上者。│                │
者│    貝 (含) 以上│                │                │
  │    者。        │                │                │
失│二  一耳聽力損失│                │                │
十│、  達國際標準單│                │                │
者│    位九十分貝 (│                │                │
  │    含) 以上者。│                │                │
─┼────────┼────────┼────────┤
達│一  鼻翼一側損失│一側鼻腔完全粘連│                │
而│    達百分之六十│閉塞而無法整復者│                │
  │    以上,而無法│。              │                │
  │    整復者。    │                │                │
  │二  兩側鼻腔完全│                │                │
  │    粘連閉塞,而│                │                │
  │    無法整復者。│                │                │
─┼────────┼────────┼────────┤
發│                │                │                │
  │                │                │                │
  │                │                │                │
─┼────────┼────────┼────────┤
二│、              │                │                │
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損│口腔粘膜下纖維化│                │                │
,│致張口上下正中門│                │                │
。│牙間距壹公分而影│                │                │
失│響咀嚼者。      │                │                │
,│                │                │                │
。│                │                │                │
之│                │                │                │
落│                │                │                │
嚴│                │                │                │
手│                │                │                │
影│                │                │                │
者│                │                │                │
  │                │                │                │
  │                │                │                │
  │                │                │                │
  │                │                │                │
─┼────────┼────────┼────────┤
或│一  一手失去拇或│一手失去中、無名│「手指失去」係指│
其│    食或中指或其│、小指中任何一指│掌指關節部近端缺│
  │    他二指者。  │之末節者。      │損者。          │
、│二  一手之食指、│                │                │
指│    中指、無名指│                │                │
。│    各缺兩節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失│一足失去第一趾或│一足失去一趾者。│                │
  │其他二趾者。    │                │                │
趾│                │                │                │
以│                │                │                │
  │                │                │                │
─┼────────┼────────┼────────┤
或│一手之拇指或其他│                │                │
全│二指關節完全強直│                │                │
  │或全曲者。      │                │                │
─┼────────┼────────┼────────┤
圍│一  頸部運動範圍│                │                │
,│    :前傾二○度│                │                │
側│    ,後仰十五度│                │                │
旋│    。側旋三○度│                │                │
者│    ,側彎二○度│                │                │
  │    以內者。    │                │                │
圍│二  腰椎運動範圍│                │                │
度│    :前傾四○度│                │                │
  │    ,後仰十五度│                │                │
  │    ,側彎十度,│                │                │
  │    側旋二○度以│                │                │
  │    內者。      │                │                │
─┼────────┼────────┼────────┤
在│一  肩關節運動在│一  肩關節運動上│                │
,│    上舉九○度,│    舉一二○度,│                │
以│    外展五○度以│    外展九○度以│                │
  │    內者。      │    內者。      │                │
範│二  肘關節運動範│二  肘關節運動範│                │
以│    圍在六○度以│    圍在九○度以│                │
  │    內者。      │    內者。      │                │
強│三  腕關節運動掌│三  腕關節運動掌│                │
關│    曲三○度,背│    曲五○度,背│                │
者│    曲三○度,橈│    曲五○度,橈│                │
  │    彎五度,尺彎│    彎十度,尺彎│                │
後│    十度以內者。│    二十度以內者│                │
十│四、前臂旋前旋後│    。          │                │
  │    合計小於五十│四  四肢經X光檢│                │
  │    度。        │    查有明顯外傷│                │
  │                │    性關節炎,久│                │
  │                │    治不癒達六個│                │
  │                │    月 (含) 以上│                │
  │                │    者。        │                │
─┼────────┼────────┼────────┤
範│一  髖關節運動範│一  膝關節運動範│                │
○│    圍屈曲在九五│    圍屈曲在一一│                │
  │    度以內者。  │    ○度以內者。│                │
範│二  膝關節運動範│二  足部關節三個│                │
五│、  圍屈曲在九○│    以上完全強直│                │
  │    度以內者。  │    者。        │                │
能│三  踝關節運動範│                │                │
曲│    圍背屈五度,│                │                │
  │    蹠屈十度以內│                │                │
  │    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一側下肢短三公分│一側下肢短二公分│                │
  │以上者。        │以上者。        │                │
─┼────────┼────────┼────────┤
經│一  神經不全麻痺│神經不全麻痺致一│一  四肢周圍之測│
半│    致一肢肌肉部│肢肌肉部份萎縮,│    量:        │
有│    份萎縮,經半│經半年以上復健治│ (一) 上肢:以尺│
經│    年以上復健治│療仍遺留萎縮,下│      骨薦嘴為起│
百│    療仍遺留萎縮│肢達一‧五公分以│      點,向上十│
不│    ,下肢達三公│上,上肢達一公分│      至十二公分│
  │    分以上,上肢│者。            │      ,為上臂中│
傷│    達二公分以上│                │      週測量處。│
,│    者。        │                │ (二) 下肢:以膝│
半│二  側顏面神經全│                │      蓋上緣為起│
有│    麻痺經矯治半│                │      點,向上十│
響│    年無法恢復者│                │      至十二公分│
  │    。          │                │      ,為大腿中│
嚴│三  在部隊服役期│                │      週處,向下│
致│    間經開顱術造│                │      十至十二公│
顯│    成癲癇者。  │                │      分,為小腿│
  │                │                │      中週處。  │
  │                │                │二  神經功能障礙│
  │                │                │    在百分之五十│
  │                │                │    以上者,表示│
  │                │                │    肢體無法抗地│
  │                │                │    心引力,在百│
  │                │                │    分之廿五以上│
  │                │                │    者表肢體可抗│
  │                │                │    地心引力。  │
─┼────────┼────────┼────────┤
葉│一  肺切除一單元│肋骨切除一根者。│                │
  │    或以上者。  │                │                │
去│二  肋骨切除二根│                │                │
者│    或以上者。  │                │                │
  │                │                │                │
根│                │                │                │
  │                │                │                │
─┼────────┼────────┼────────┤
以│肺臟疾病經一年以│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一  正常值應按年│
仍│上治療,肺功能仍│上治療,肺功能仍│    齡身高體重與│
生│未改善,但日常生│未改善,無法擔任│    體表面積計算│
照│活勉可自理,惟無│軍事訓練,而有下│    。          │
一│法擔任軍事訓練,│列之一者:、    │二  FEVI:第一秒│
  │而有下列之一者:│一  FEVI為正常值│    分時肺活量。│
值│一  FEVI為正常值│    百分之三十五│三  通氣功能:  │
五│、  百分之三十 (│     (含) 至四十│     MVV。      │
十│、  含) 至三十五│     (不含) 者。│四  氣體交換:肺│
。│     (不含) 者。│二  通氣功能為正│    彌散功能。  │
正│二  通氣功能為正│    常值百分之五│                │
四│、  常值百分之四│、  十 (含) 至五│                │
四│、  十五 (含) 至│    十五 (不含) │                │
) │    五十 (不含) │    者。        │                │
  │    者。        │三  FEVI/FVC之比│                │
比│三  FEVI/FVC之比│    率為正常值百│                │
百│    率為正常值百│    分之四十五 (│                │
 (│    分之四十 (含│    含) 至五十 (│                │
 (│    ) 至四十五 (│    不含) 者。  │                │
  │    不含) 者。  │四  氣體交換為正│                │
正│四  氣體交換為正│    常值百分之三│                │
二│、  常值百分之三│    十五 (含) 至│                │
至│    十 (含) 至三│    四十 (不含) │                │
) │    十五 (不含) │    者。        │                │
  │    者。        │                │                │
─┼────────┼────────┼────────┤
後│一  兩側迷走神經│                │一  吸收不良症狀│
通│    切斷及胃腸吻│                │    之標準應具備│
  │    合。        │                │    下列二項者:│
除│二  兩側迷走神經│                │ (一) 血色素低於│
二│、  切斷及幽門成│                │      十一公分者│
  │    形術。      │                │      。        │
分│三  大腸切除二分│                │ (二) 血清蛋白低│
不│    之一 (含) 以│                │      於三公分者│
或│    下者。      │                │      。        │
除│                │                │ (三) 血清礦物質│
數│                │                │      降低者。  │
  │                │                │ (四) 血清維他命│
分│                │                │      含量減少者│
不│                │                │      。        │
合│                │                │ (五) 經標準飲食│
症│                │                │      糞便脂肪測│
  │                │                │      定每日大於│
斷│                │                │      六公克者。│
者│                │                │ (六) D-XYLASE │
  │                │                │      TEST五小時│
  │                │                │      小便含量大│
  │                │                │      於四‧五公│
  │                │                │      克,血清最│
  │                │                │      大含量大於│
  │                │                │      卅公克者。│
  │                │                │二  吸收不良症狀│
  │                │                │    群者需觀察六│
  │                │                │    個月以上仍有│
  │                │                │    持續性症狀者│
  │                │                │    為限。      │
─┼────────┼────────┼────────┤
  │胰臟假性囊腫經胰│                │                │
  │臟腸道造口吻合術│                │                │
  │後仍有吸收不良症│                │                │
  │候群者。        │                │                │
─┼────────┼────────┼────────┤
節│膽道括約肌切開或│                │病理切片無法完成│
一│成形術後有返逆性│、              │時,經動脈攝影及│
  │膽道炎持續發作一│                │其他臨床診斷方法│
改│年或以上且經臨床│                │確定並有一年以上│
  │證實者。        │                │之肝功能異常者。│
復│                │                │病理切片無法完成│
經│                │                │時,如因腹水或凝│
術│                │                │血  原時間大於對│
且│                │                │照組四秒以上或肝│
者│                │                │重度縮小時,經各│
  │                │                │種臨床診斷方法確│
份│                │                │定有肝硬化者。  │
管│                │                │                │
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腎│一  一側腎臟部份│                │尿毒症具有貧血或│
度│    切除三分之一│                │高血壓、腎功能衰│
清│    以上者。    │                │竭 (血尿素氮每百│
血│二  慢性絲球體腎│                │公撮血液內在一百│
且│    炎,經治療半│                │毫克以上,肌酸酐│
升│    年以上不能痊│                │在十毫克以上) ,│
以│    癒者。      │                │及有血清電解質及│
  │                │                │酸鹼不平衡現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功能影響以膀胱攝│
  │                │                │影或尿動力學檢查│
  │                │                │為依據。        │
─┼────────┼────────┼────────┤
除│                │                │功能影響以膀胱攝│
  │                │                │影或尿路動力學檢│
。│                │                │查為依據        │
  │                │                │                │
  │                │                │                │
  │                │                │                │
  │                │                │                │
─┼────────┼────────┼────────┤
  │一  一側卵巢完全│單側輸卵管切除。│                │
  │    切除者。    │                │                │
  │二  兩側輸卵管切│                │                │
  │    除 (結紮手術│                │                │
  │    除外) 或粘連│                │                │
  │    不通。      │                │                │
─┼────────┼────────┼────────┤
除│一側乳腺全部切除│                │限女性。        │
  │者。            │                │                │
─┼────────┼────────┼────────┤
科│一  凡不能以藥物│一  凡不能以藥物│心臟機能損害分類│
慢│    或外科手術治│    或外科手術治│標準:          │
與│    癒之風濕性心│    癒之慢性心臟│第一度:有心臟病│
,│    臟瓣膜症,有│    病,具有臨床│,但無運動障礙,│
之│    充血性心衰竭│    上確實之心肥│平常之活動下,無│
竭│    之病史及證據│    大證據及症狀│氣喘胸痛疲倦或心│
治│    ,但可用抗衰│    ,心臟功能損│悸現象。        │
能│    竭治療控制症│    害第二度,但│第二度:有心臟病│
狀│    狀者。      │    無充血性心衰│,且有輕度運動障│
  │二  接受永久性心│    竭症。      │礙,在休息或輕工│
 (│    律調整器者。│二  手術後殘遺之│作時無症狀,但日│
s-│三  肢體深靜脈阻│    心臟功能損害│常生活較重之工作│
  │    塞或功能不全│    第二度,病情│時則有症狀。    │
  │    導致嚴重慢性│    減輕症狀部份│第三度:有心臟病│
證│    水腫合併潰瘍│    留存。      │,且有重度運動障│
性│    者。        │三  肢體深靜脈阻│礙,休息時無症狀│
術│四  血管瘤合併功│    塞或功能不全│,但稍有活動即有│
療│    能障礙,無法│    導致嚴重慢性│症狀。          │
仍│    手術完全切除│    水腫者。    │第四度:有心臟病│
,│    者。        │                │,且無法活動者,│
潰│                │                │在靜止狀態下有心│
  │                │                │臟代價不全活動時│
  │                │                │症狀加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糖尿病、痛風症等│
  │                │                │以其症狀參考有關│
  │                │                │規定之標準。    │
  │                │                │                │
  │                │                │                │
─┼────────┼────────┼────────┤
功│職業功能、社交功│                │一  器質性精神病│
精│能輕度退化,在協│                │    其範圍限於服│
在│助下可維持發病前│                │    役中受傷所致│
發│之部份工作能力或│                │    之器質性精神│
力│可在非庇護性工作│                │    病,經必需適│
份│場所工作,且毋需│                │    當醫療六個月│
活│他人監護,即具日│                │    以上,未能痊│
。│常生活自我照顧能│                │    癒且病情已慢│
  │力者。          │                │    性化,導致職│
  │                │                │    業功能、社交│
  │                │                │    功能與日常生│
  │                │                │    活適應上發生│
  │                │                │    障礙,需要家│
  │                │                │    庭及社會照顧│
  │                │                │    者。        │
  │                │                │二  因物質濫用或│
  │                │                │    依賴所引起之│
  │                │                │    器質性精神病│
  │                │                │    不在此列。  │
─┼────────┼────────┼────────┤
燒│一  第三度燒傷,│一  第三度燒傷,│其他肢體或重要器│
畸│    面積達全身百│    面積達全身百│官殘等則依其系統│
積│    分之十五至二│    分之十五至二│判斷標準裁決。  │
六│、  十五,經植皮│    十五,經植皮│                │
  │    後其畸形無法│    後其畸形無法│                │
第│    用手術正矯正│    用手術矯正者│                │
合│    者。        │    。          │                │
無│二  顏面第三度燒│二  顏面第三度燒│                │
者│    傷致瘢痕畸形│    傷致瘢痕畸形│                │
  │    超過顏面面積│    超過全顏面面│                │
  │    百分之二十六│    積百分之十五│                │
  │    至三十五者。│    至二十五者。│                │
─┼────────┼────────┼────────┤
小│                │                │                │
症│                │                │                │
效│                │                │                │
  │                │                │                │
礙│                │                │                │
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與│罹患職業病所致與│罹患職業病所致與│一  因職業暴露所│
序│右列各項類似程度│右列各項類似程度│    致疾病引起之│
  │之廢殘。        │之廢殘。        │    殘等檢定依本│
  │                │                │    項實施。    │
  │                │                │二  由設有職業病│
  │                │                │    科之國軍醫院│
  │                │                │    檢定。      │
─┼────────┼────────┼────────┤
程│與右列各項類似程│與右列各項類似程│                │
  │度之廢殘。      │度之廢殘。      │                │
─┴────────┴────────┴────────┘
一、傷殘檢定檢查規定:
 (一) 肌肉骨骼及關節
      1 肌肉體骼之殘廢,係為機能之喪生,亦即該系統因疾病或局部損
        壞而不能完成「正常有效運動」之稱,所謂「正常有效運動」應
        具正常運動幅度,共濟運動,以及持久力等要素,在檢查時應正
        確描述上項各要素之損傷情形。
      2 檢查關節,應注意減少關節運動幅度或造成關節異常之各種因素
        ,並應詳加描述,尤應注意左列情形:
      (1) 關節強直,乃指真性關節強直而言,檢查時應與假性關節強直
          鑑別之。關節活動限制之形容應以度數表示之。對於正常關節
          功能之幅度與計算,悉依「人體重要關節運動範圍圖」檢定之
          。
      (2) 曾經石膏固定之關節,於石膏拆除後,應先施以半年以上之住
          二院或門診復健治療,再檢定其所遺關節運動之限制狀況,其
          成殘日期,自受傷日期計算之。
      (3) 指與趾之名稱,概以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及第一
          趾、第二趾等依次表示之,同時應註明傷病之範圍如第一、二
          節等。
 (二) 感覺器官
      1 視力檢查,包括未矯正及矯正後之遠距及近距視力,並附屈光情
        形及眼底檢查之結果,如僅視力障礙,不能視作一種完全之診斷
        ,且應註明係由何種病或何種損傷所致,眼盲為其視力完全喪失
        至無光感者。
      2 聽覺測驗,首先應注意外聽道是否有阻塞現象,按照聽力檢查方
        法判定之。
 (三) 臟器
      1 臟器檢查,首先應注意病因,先天性發育不良或先天性畸形等不
        得視為殘狀,因傷成病因而損及臟器者,應詳細檢查述明其功能
        損害情形。
      2 臟器傷病經手術割治者,應經三個月以上之復健療養,再檢定其
        功能損害情形,若其功能損害業已構成,且符合殘等標準時,其
        成殘日期則以手術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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