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
感覺器官
編號1
壹等殘:一、兩眼無光感。二、一眼無光感,而他眼可視前一米指數
或不及而無法矯正者。三、兩眼眼前一米手動或不及,而無
法矯正者。
貳等殘:一、一眼無光感。二、一眼可視眼前一米手動或不及,而無
法矯正者。
參等殘:一、兩眼視力矯正後均在0.二或以下者。
二、一眼視力矯正後在0.五或以下,而他眼眼前一米指數
或不及,並無法矯正者。
重機障:一、一眼矯正視力在0.五或以下,而他眼視力經矯正後在
0.一或以下者。二、兩眼視力經矯正後均在0.三或以下
者。三、複視經半年以上矯治無法恢復者。
輕機障:一、一眼裸視力在0.六或以上,而他眼視力經矯正後在0
.二或以下者。二、兩眼視力經矯正後均在0.四或以下者
。
備考:本項殘障之核定,應併有視器病變經治療而無法恢復者。
編號2
壹等殘:兩耳聽力損失均達國際標準單位一00分貝(含)以上者。
貳等殘:一、兩耳聽力損失均達國際標準單位九十分貝(含)以上者
。二、兩耳耳廓損失達百分之八十(含)以上者。
參等殘:一、一耳聽力損失達國際標準單位一00分貝(含)以上者
。二、一耳耳廓損失達百分之八十(含)以上者。
重機障:一、兩耳聽力損失均達國際標準單位五十五分貝(含)以上
者。二、一耳聽力損失達國際標準單位九十分貝(含)以上
者。
輕機障:一耳聽力損失達國際標準單位六十分貝(含)以上者。
編號3
壹等殘:
貳等殘:鼻骨缺損,鼻翼脫落,而無法整復者。
參等殘:鼻翼兩側損失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而無法整復者。
重機障:一、鼻翼一側損失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而無法整復者。二、
兩側鼻腔完全粘連閉塞,而無法整復者。
輕機障:一側鼻腔完全粘連閉塞而無法整復者。
編號4
壹等殘:器官性失音症,不能以言語傳意或口啞者。貳等殘:
參等殘:器官性疾病言語發生顯著缺陷者。
重機障:
輕機障:
編號5
壹等殘:舌損失達百分之六十致不能言語者。
貳等殘:
參等殘:舌損失達百分之二十言語發生顯著缺陷者。重機障:
輕機障:
編號6
壹等殘:喉頭切除或狹窄,需繼續使用氣管造口呼吸,而無法矯治者
。
貳等殘:喉頭切除或狹窄,影響發聲及呼吸而無法矯治者。
參等殘:
重機障:
輕機障:
骨骼與關節
編號7
壹等殘:一、上或下頷骨損失三分之二以上,無法整復,致不能咀嚼
者。二、顳頷關節發生骨性粘連,致下頷不能運動且無法矯
正者。三、顳頷關節因軟組織大量缺損或其他病變而致下頷
不能運動且無法矯正者。
貳等殘:一、上或下頷骨損失二分之一以上,無法整復者。二、全部
牙齒脫落併有嚴重骨組織缺陷無法贗復影響咀嚼者。三、上
下顎骨骨折,而影響面形,並有嚴重咀嚼困難者。
參等殘:一、上或下頷骨損失三分之一,無法整復者。
二、硬顎部份損失,無法整復,影響咀嚼者。
三、上顎或下顎之全部牙齒脫落,而齒槽骨嚴重萎縮,經手
術無法贗復影響咀嚼功能者。
重機障:口腔粘膜下纖維化致張口上下正中門牙間距壹公分而影響咀
嚼者。
輕機障:
編號8
壹等殘:一手失去五指者。
貳等殘:一手失去拇、食指或拇、中指或任何三指者。
參等殘:一、一手失去拇或食或中指或其他二指者。
二、一手之食指、中指、無名指各缺兩節者。
重機障:一、一手失去拇或食指之末節者。二、一手失去任何一指之
兩節者。
輕機障:一手失去中、無名、小指中任何一指之末節者。
備考:「手指失去」係指掌指關節部近端缺損者。
編號9
壹等殘:一足自踝關節以下全失者。
貳等殘:兩足足趾全失者。
參等殘:一、一足足趾全失者。二、一足失去拇趾及其他二趾以上者
。
重機障:一足失去第一趾或其他二趾者。
輕機障:一足失去一趾者。
編號10
壹等殘:兩手五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全曲者。
貳等殘:一手之五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全曲者。
參等殘:一手之拇指二指或其他三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全曲者。
重機障:一手之拇指或其他二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全曲者。
輕機障:
編號11
壹等殘:
貳等殘:一、頸椎完全強直者。二、腰椎完全強直。
參等殘:一、頸部運動範圍:前傾十度,後仰五度,側彎十度、側旋
二十度以內者。
二、腰椎運動範圍:前傾三十度以內者。
重機障:一、頸部運動範圍:前傾二十度,後仰十五度。側旋三十度
,側彎二十度以內者。二、腰部運動範圍:前傾四十度,後
仰十五度,側彎十度,側旋二十度以內者。
輕機障:
備考:各關節正常運動幅度:一、頸部運動:前傾四0度,後仰五0度
,側旋五五度,側彎四0度。二、腰椎運動:前傾七0度,後仰
三0度,側旋三五度,側彎四0度。
編號12
壹等殘:
貳等殘:一、肩關節僵硬或手術置換人工肩關節者。(包含半肩及全
肩人工關節置換)二、肘關節僵硬或手術置換人工肘關節者
。
參等殘:一、肩關節運動在上舉六0度,外展三0度以內。二、肘關
節運動範圍在三0度以內者。三、腕關節完全強直或經全腕
關節固定手術者。四、前臂旋前旋後合計小於三十度者。
重機障:一、肩關節運動在上舉一二0度,外展九0度以內者。二、
肘關節運動範圍在六0度以內者。三、腕關節運動掌曲三0
度,背曲三0度,橈彎五度,尺彎十度以內者。四、前臂旋
前旋後合計小於五十度者。
輕機障:一、肩關節運動上舉一二0度,外展九0度以內者。二、肘
關節運動範圍在九0度以內者。三、腕關節運動掌曲五0度
,背曲五0度,橈彎十度,尺彎二十度以內者。四、四肢經
X光檢查有明顯外傷性關節炎,久治不癒達六個月(含)以
上者。
編號13
壹等殘:
貳等殘:一、髖關節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至足不著地者。二、膝關節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至足不著地者。三、手術置換人工髖關
節(包括全髖關節及半髖關節)。四、手術置換人工膝關節
者。
參等殘:一、膝關節運動範圍屈曲在四五度以內者。
二、踝關節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者。
重機障:一、膝關節運動範圍屈曲在九0度以內者。
三、踝關節運動範圍背屈五度,蹠屈十度以內者。
輕機障:一、膝關節運動範圍屈曲在一一0度以內者。二、足部關節
三個以上完全強直者。
編號14
壹等殘:
貳等殘:一側下肢短五公分以上者。
參等殘:一側下肢短四公分以上者。
重機障:一側下肢短三公分以上者。
輕機障:一側下肢短二公分以上者。
神經與肌肉
編號15
壹等殘:一、兩肢肢體以上神經功能障礙經矯治半年後仍有兩肢肢體
(含)以上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含)以上者。二、
植物人狀態或意識昏迷經半年以上治療而無進步者。三、語
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與人溝通者。
貳等殘:一肢肢體功能障礙,經半年矯治後仍有一肢肢體神經功能喪
失達百分之五十(含)以上者。
參等殘:一、一肢肢體神經功能障礙經半年矯治後仍有一肢肢體神經
功能喪失達百分之廿五(不含)者。二、周邊神經損傷致肌
肉萎縮,關節強直經半年矯治後仍有明顯變形影響功能者。
三、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者。
重機障:一、神經不全麻痺致一肢肌肉部份萎縮,經半年以上復健治
療仍遺留萎縮,下肢達三公分以上,上肢達二公分以上者。
二、側顏面神經全麻痺經矯治半年無法恢復者。三、在部隊
服役期間經開顱術造成癲癇者。
輕機障:神經不全麻痺致一肢肌肉部份萎縮,經半年以上復健治療仍
遺留萎縮,下肢達一.五公分以上,上肢達一公分者。
備考:一、四肢周圍之測量:(一)上肢:以尺骨薦嘴為起點,向上
十至十二公分,為上臂中週測量處。(二)下肢:以膝蓋上緣
為起點,向上十至十二公分,為大腿中週處,向下十至十二公
分,為小腿中週處。二、神經功能障礙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表示肢體無法抗地心引力,在百分之廿五以下者表肢體可抗地
心引力。
胸腔
編號16
壹等殘:一、一側全肺切除。二、肺葉切除一葉以上合併肋骨切除六
根者。
貳等殘:一、肺切除在兩大葉或以上者。二、肋骨切除五根或以上者
。
參等殘:一、肺切除一大葉或以上者。二、兩側肺各切去一單元以上
者。三、肋骨切除四根或以上者。
重機障:一、肺切除一單元或以上者。二、肋骨切除二根或以上者。
輕機障:肋骨切除一根者。
編號17
壹等殘: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者:一、慢性穩定狀況時,
未給予額外氧氣呼吸,動脈血氧分壓低於(或等於)50mmHg
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二、需要使用人工呼吸器以維持
生命經三個月仍未改善者。
貳等殘: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上治療,肺功能仍未改善,且日常生活高
度依存他人照顧,而有下列之一者:一、FEVI為正常值百分
之二十五(不含)以下者。二、通氣功能為正常值百分之四
十(不含)以下者。三、FEVI/FVC之比率為正常值百分之三
十五(不含)以下者。四、氣體交換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
(不含)以下者。
參等殘: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上治療,肺功能仍未改善,且日常生活部
份依存他人照顧,而有下列之一者:一、FEVI為正常值百分
之二十五(含)至三十(不含)者。二、通氣功能為正常值
百分之四十(含)至四十五(不含)者。三、FEVI/FVC之比
率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含)至四十(不含)者。四、氣
體交換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含)至三十(不含)者。
重機障: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上治療,肺功能仍未改善,但日常生活勉
可自理,惟無法擔任軍事訓練,而有下列之一者:一、FEVI
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含)至三十五(不含)者。二、通氣
功能為正常值百分之四十五(含)至五十(不含)者。三、
FEVI/FVC之比率為正常值百分之四十(含)至四十五(不含
)者。四、氣體交換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含)至三十五(
不含)者。
輕機障: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上治療,肺功能仍未改善,無法擔任軍事
訓練,而有下列之一者:一、FEVI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
含)至四十
(不含)者。二、通氣功能為正常值百分之五十(含)至五
十五(不含)者。三、FEVI/FVC之比率為正常值百分之四十
五(含)至五十(不含)者。四、氣體交換為正常值百分之
三十五(含)至四十(不含)者。
備考:一、正常值應按年齡身高體重與體表面積計算。二、FEVI:第
一秒分時肺活量。三、通氣功能: MVV。四、氣體交換:肺彌
散功能。
消化系統
編號18
壹等殘:一、食道疾患導致吞嚥困難需永久性腸胃造廔術,以維持營
養者。二、胃全切除。三、終端迴腸及迴盲腸切除九十公分
以上者合併有吸收不良症狀群者。四、小腸切除四分之三或
存留不足九十公分合併有吸收不良症狀群者。五、永久性小
腸造廔術。
貳等殘:一、食道再造術後,僅能接受流質及半流飲食以維營養者。
二、胃或大腸切除三分之二或以上者。三、小腸切除三分之
二或存留不足一百五十公分合併有吸收不良症狀群者。
四、直腸肛門切除,並作人工肛門者。
參等殘:一、食道再造術後,能接受普通飲食者。二、胃或大腸切除
不及三分之二者。三、大腸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不及三分之
二或行低前位切除術後排便次數頻繁者。四、小腸切除二分
之一或存留不足二百公分合併吸收不良症狀群者。五、迷走
神經切斷及胃竇切除者。
重機障:一、兩側迷走神經切斷及胃腸吻合。二、兩側迷走神經切斷
及幽門成形術。三、大腸切除二分之一(含)以下者。
輕機障:
備考:一、吸收不良症狀之標準應具備下列二項者:
(一)血色素低於十一公分者。(二)血清蛋白低於三公分者
。(三)血清礦物質降低者。
(四)血清維他命含量減少者。(五)經標準飲食糞便脂肪測
定每日大於六公克者。(六)D-XYLASE TEST五小時小便含量
大於四.五公克,血清最大含量大於卅公克者。二、吸收不良
症狀群者需觀察六個月以上仍有持續性症狀者為限。
編號19
壹等殘:胰臟全切除者。
貳等殘:胰臟部份切除者。
參等殘:
重機障:胰臟假性囊腫經胰臟腸道造口吻合術後仍有吸收不良症候群
者。
輕機障:
編號20
壹等殘:肝硬化曾接受靜脈分流術而有氨中毒症者。貳等殘:一、肝
硬化曾接受靜脈分流術者。二、肝硬化經病理活體切片證明後,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療一年以上,肝功能試驗異常
者。(二)遺有門脈血壓增高、脾腫大、腹水、食道靜脈怒
張等症狀之一者。三、肝臟切除一葉者。
參等殘:一、肝臟切除一節或以上不及一葉者。二、肝內結石經改道
手術者。三、肝內結石返復發作膽管炎經三次剖腹手術仍無
法清除且持續有症狀者。四、經總膽管部份切除及總膽管與
腸道造口吻合術者。
重機障:膽道括約肌切開或成形術後有返逆性膽道炎持續發作一年或
以上且經臨床證實者。
輕機障:
備考:病理切片無法完成時,經動脈攝影及其他臨床診斷方法確定並
有一年以上之肝功能異常者。病理切片無法完成時,如因腹水
或凝血原時間大於對照組四秒以上或肝重度縮小時,經各種
臨床診斷方法確定有肝硬化者。
編號21
壹等殘:
貳等殘:
參等殘:脾摘除。
重機障:
輕機障:
編號22
壹等殘:
貳等殘:
參等殘:膽囊切除。
重機障:
輕機障:
泌尿生殖系統
編號23
壹等殘:一、慢性腎臟疾病合併尿毒症,住院檢查連續三次肌酸酐廓
清試驗每分鐘在十五公撮以下,合併有高血壓或貧血,經治
療一個月以上無進步者。二、永久性尿路改道者。
貳等殘:一、一側腎全切除或無功能者。二、慢性腎臟病合併腎功能
衰竭經住院檢查連續三次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卅至十五
(不含)公撮之間治療三個月以上無進步者。
參等殘:慢性腎臟炎合併腎功能減退,有輕度氮血質症者(血清肌酸
酐超出正常,且每百毫升血液含二毫克以上且血尿素氮含二
十毫克以上)。
重機障:一、一側腎臟部份切除三分之一以上者。二、慢性絲球體腎
炎,經治療半年以上不能痊癒者。
輕機障:
備考:尿毒症具有貧血或高血壓、腎功能衰竭(血尿素氮每百公撮血
液內在一百毫克以上,肌酸酐在十毫克以上),及有血清電解
質及酸鹼不平衡現象。
編號24
壹等殘:膀胱全切除者。
貳等殘:膀胱部份切除有功能影響者。
參等殘:膀胱部份切除。
重機障:
輕機障:
備考:功能影響以膀胱攝影或尿路動力學檢查為依據。
編號25
壹等殘:一、陰莖全部切除者。二、兩側睪丸全部切除者。三、陰莖
部份切除併排尿功能障礙。
貳等殘:陰莖部份切除者。
參等殘:一側睪丸全部摘除者。(隱睪者除外)。
重機障:
輕機障:
備考:功能影響以膀胱攝影或尿路動力學檢查為依據。
編號26
壹等殘:根除性子宮切除術(含或不含卵巢、輸卵管切除及附近淋巴
腺全部切除。)
貳等殘:一、子宮或兩側卵巢完全切除者。二、子宮次全切除。
參等殘:
重機障:一、一側卵巢完全切除者。二、兩側輸卵管切除(結紮手術
除外)或粘連不通。
輕機障:單側輸卵管切除。
編號27
壹等殘:
貳等殘:
參等殘:兩側乳腺全部切除者。
重機障:一側乳腺全部切除者。
輕機障:
備考:限女性。
循環系統
編號28
壹等殘:一、不能控制之充血性心衰竭症,心臟機能損害第四度,喪
失活動能力,經治療六個月無效者。二、惡性高血壓症且眼
底視網膜病變第四度經治療六個月無效者。三、心臟移植手
術後。
貳等殘:一、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有多發性充血性心衰竭其心臟功
能除飲食起居外,不能作任何操作勞動,經治療六個月無效
者。二、不能控制性心絞痛且經冠狀動脈攝影檢查證實為冠
心症者,經治療六個月無效者。三、各項相關手術後六個月
,其心臟功能仍在紐約心臟學會分類第三度者。四、經血管
照像證實動脈阻塞性疾病,無法手術,經藥物治療三個月以
上仍有缺血性潰瘍者。
參等殘:一、凡藥物或外科手術無效之慢性心臟病,與心肌梗塞症,
有一次以上之充血性心衰竭,經抗衰竭治療半年,不能完全
控制症狀者。二、主動脈剝離(Aortic Dissecting
ane urysm )。三、經血管照像證實動脈阻塞性疾病無法手
術,經藥物治療三個月以上仍有嚴重症狀,但無缺血性潰瘍
者。四、持續性頑固性心室快速性心律不整,經治療六個月
無效者。(含心室頻脈及心室顫動)
重機障:一、凡不能以藥物或外科手術治癒之風濕性心臟瓣膜症,有
充血性心衰竭之病史及證據,但可用抗衰竭治療控制症狀者
。二、接受永久性心律調整器者。三、肢體深靜脈阻塞或功
能不全導致嚴重慢性水腫合併潰瘍者。四、血管瘤合併功能
障礙,無法手術完全切除者。
輕機障:一、凡不能以藥物或外科手術治癒之慢性心臟病,具有臨床
上確實之心肥大證據及症狀,心臟功能損害第二度,但無充
血性心衰竭症。二、手術後殘遺之心臟功能損害第二度,病
情減輕症狀部份留存。三、肢體深靜脈阻塞或功能不全導致
嚴重慢性水腫者。
備考: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一度:有心臟病,但無運動障礙,
平常之活動下,無氣喘胸痛疲倦或心悸現象。第二度:有心臟
病,且有輕度運動障礙,在休息或輕工作時無症狀,但日常生
活較重之工作時則有症狀。第三度:有心臟病,且有重度運動
障礙,休息時無症狀,但稍有活動即有症狀。第四度:有心臟
病,且無法活動者,在靜止狀態下有心臟代價不全活動時症狀
加重。
編號29
壹等殘:內分泌腺疾病因手術或放射線治療後導致功能不足或原發性
功能不足無法以藥物維持者。
貳等殘:內分泌腺疾病因手術或放射線治療後導致功能不足或原發性
功能不足需以藥物維持者。
參等殘:
重機障:
輕機障:
備考:糖尿病、痛風症等以其症狀參考有關規定之標準。
器質性精神病
編號30
壹等殘: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退化,而完全依賴他人
養護或需密切監護者。
貳等殘: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
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
參等殘: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
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份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份監護維持
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
重機障: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維持發病前之部
份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
,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
輕機障:
備考:一、器質性精神病其範圍限於服役中受傷所致之器質性精神病
,經必需適當醫療六個月以上,未能痊癒且病情已慢性化,導
致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
及社會照顧者。二、因物質濫用或依賴所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
不在此列。
燒傷
編號31
壹等殘:第三度燒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經植皮後,其
畸形無法以手術矯正者。
貳等殘:顏面第三度燒傷致瘢痕畸形超過全顏面面積百分之七十一以
上。
參等殘:一、顏面第三度燒傷致瘢痕畸形達顏面面積百分之三十六至
五十者。三、泌尿生殖器第三度燒傷且合併功能喪失無法手
術矯正者。
重機障:一、第三度燒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經植皮
後其畸形無法用手術矯正者。二、顏面第三度燒傷致瘢痕畸
形超過全顏面面積百分之二十六至三十五者。
輕機障:一、第三度燒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經植皮
後其畸形無法用手術矯正者。二、顏面第三度燒傷致瘢痕畸
形超過全顏面面積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者。
備考:其他肢體或重要器官殘等則依其系統判斷標準裁決。
其他
編號32
壹等殘:一、任何惡性腫瘤經由影像學及腫瘤標記診斷或經病理診斷
屬實且已轉移者。二、白血病。
貳等殘:一、任何惡性腫瘤經由影像學及腫瘤標記診斷或經病理診斷
屬實者。二、再生不能性貧血。三、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
四、骨髓增生症(包括真性紅血球增生症、原發性血小板增
生症、原發性骨髓纖維化及其他血球增生症)。
參等殘:一、原因不明血小板減少紫斑症,經治療無效。二、凝血功
能障礙,經治療無效。
重機障:
輕機障:
編號33
壹等殘:罹患職業病所致與右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
貳等殘:罹患職業病所致與右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
參等殘:罹患職業病所致與右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
重機障:罹患職業病所致與右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
輕機障:罹患職業病所致與右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
備考:一、因職業暴露所致疾病引起之殘等檢定依本項實施。二、由
設有職業病科之國軍醫院檢定。
編號34
壹等殘:與右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
貳等殘:與右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
參等殘:與右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
重機障:與右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
輕機障:與右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
一、傷殘檢定檢查規定:
(一)肌肉骨骼及關節
1.肌肉骨骼之殘廢,係為機能之喪失,亦即該系統因疾病或局部損壞
而不能完成「正常有效運動」之稱,所謂「正常有效運動」應具正
常運動幅度,共濟運動,以及持久力等要素,在檢查時應正確描述
上項各要素之損傷情形。
2.檢查關節,應注意減少關節運動幅度或造成關節異常之各種因素,
並應詳加描述,尤應注意左列情形:
(1)關節強直,乃指真性關節強直而言,檢查時應與假性關節強直鑑
別之。關節活動限制之形容應以度數表示之。對於正常關節功能
之幅度與計算,悉依「人體重要關節運動範圍圖」檢定之。
(2)曾經石膏固定之關節,於石膏拆除後,應先施以半年以上之住院
或門診復健治療,再檢定其所遺關節運動之限制狀況,其成殘日
期,自受傷日期計算之。
(3)指與趾之名稱,概以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及第一趾
、第二趾等依次表示之,同時應註明傷病之範圍如第一、二節等
。
(二)感覺器官
1.視力檢查,包括未矯正及矯正後之遠距及近距視力,並附屈光情形
及眼底檢查之結果,如僅以視力障礙,不能視作一種完全之診斷,
且應註明係由何種病或何種損傷所致,眼盲為其視力完全喪失至無
光感者。
2.聽覺測驗,首先應注意外聽道是否有阻塞現象,按照聽力檢查方法
判定之。
(三)臟器
1.臟器檢查,首先應注意病因,先天性發育不良或先天性畸形等不得
視為殘狀,因傷成病因而損及臟器者,應詳細檢查述明其功能損害
情形。
2.臟器傷病經手術割治者,應經三個月以上之復健療養,再檢定其功
能損害情形,若其功能損害業已構成,且符合殘等標準時,其成殘
日期則以手術日期為準。
二、人體重要關節運動範圍圖
頸椎運動範圍
腰椎運動範圍
肩關節運動範圍
膝關節運動範圍
踝關節運動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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