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收支劃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1月25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綱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收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草案相關規劃,修正全國財政收支系統。
  二、依現行省縣自治法規定,鄉(鎮、市)已為獨立之財政層級,另「
      地方制度法」亦將其列為自治法人,爰增列其為獨立之財政層級,
      並明定其稅課收入之分配。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立法理由〕
  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本條附表資料。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收入
第一節   稅課收入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並為簡化稅課劃分層級而為修正。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現行我國各地方稅法均由中央立法,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七號解
  釋及因應地方制度法治化需要,賦予地方合理之稅課立法權。爰配合作
  文字修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
  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
  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
  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
  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
  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
  縣。
〔立法理由〕
  第一項增訂營業稅、菸酒稅及期貨交易稅為國稅,並配合調整各款款次
  ;另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之收
  入分配方式。

  (刪除)

  (刪除)

  (刪除)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
  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
  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
  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
  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
  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理由〕
  一、配合財政收支系統調整及簡化稅課劃分,爰合併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及第十六條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另因屠宰稅法已於七
      十六年四月廢止,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地方制度之修正
      ,予以刪除。
  三、鑑於菸酒稅及貨物稅性質相同,爰於第六項增訂已徵菸酒稅之貨物
      不得為特別稅課之課徵對象。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第十二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故刪。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
  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
  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
  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
  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
      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
      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
      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
      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
      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
      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
          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
          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
          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
          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
      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
      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
  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
  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
  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
  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地方財政自主,並確保地方財政收入,第一項規定統籌分配
      稅款之分配應建立公平合理及透明化、制度化之分配公式。
  三、為能適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改制與行政區域之調
      整,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級地方政府之比例,爰加以明定
      之。
  四、鑑於福建省金門、連江兩縣不含統籌稅款之稅課收入,未因本次修
      法獲得增加,且菸酒專賣改制後對其財政收入亦造成影響,爰於第
      三項明定之。
  五、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稅款亦應以公式化之原則分配,爰為第
      四項之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直轄市及縣(市)稅課收入已合併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中,爰
      刪除本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
  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稅課授權縣(市)層報行政院核准,致使執行
      上有法律適用之困擾,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
  之稅課。
〔立法理由〕
  一、本次本法修正已將鄉(鎮、市)改為獨立之財政層級,爰將條文中
      「議會」修正為「民意機關」,俾能涵蓋鄉(鎮、市)民代表會。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
  許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
  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以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
  並得製造之。

第三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
  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
  益費。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
  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
  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
  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第四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五節   規費收入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
  ,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
  之。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
  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六節   信託管理收入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
  理費。

第七節   財產收入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
  產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中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

第八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
  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
  由於本次本法之修正,已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擴大,並就各縣(市
  )政府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入額之差額,計算各縣(市)間應分
  配之比率予以分配之,另將原屬省稅之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及原屬縣(
  市)稅分給省之百分之二十土地增值稅,均改歸縣(市),對於增加各
  縣(市)政府之自有財源具有莫大助益。故有關中央原編列對地方之補
  助款,無論是補助項目、金額或比例,均勢須配合作大幅縮減,以兼顧
  中央財政負擔能力,爰加以修正之。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
  ;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中央得就特定建設事項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並授權行政院另定補助辦法,經考量縣政府對於其所屬之鄉(鎮、
  市)亦有補助之必要,爰授權縣政府另定補助辦法補助之。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全國財政收支系統調整,予以刪除。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第十節   公債及借款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
  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第十節節名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債及借款應有一定比例規範,經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
      四號解釋意旨,業已完成公共債務法之制定,爰配合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劃一法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支出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
  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
  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
  ,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
  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全國總資源供需估測趨勢,訂定年度預算籌編原則於概算籌編
      前分行實施,其內容除訂定預算收支之基本原則外,並對各級政府
      收入估計、支出需求之編列以及各級公營事業預算之處理等均作原
      則性之規定,俾有依循。茲為提升前開預算籌編原則之地位,使其
      有效發揮控制各級政府預算收支之編列,爰增訂本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
  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
  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
  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
  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理由〕
  一、由於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僅在中央及縣兩個行政層級
      中方可能發生,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單獨另列為第二項,
      並增訂委辦及自治事項之經費負擔方式。
  二、另因目前跨越兩級政府間共同辦理之事項亦包括中央政府在內,且
      為與第一項各款係明定各級政府支出劃分之條文有所區別,爰增列
      第三項之規定。
  三、為避免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拒不負擔致影響公平性,爰於第
      四項規定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所獲補助款。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
  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
  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統籌分配稅款設置之目的,使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擁有自主之財源,以支應其基準財政需求,爰將地方政府基準財
      政收入、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及統籌分配稅款應優先支應之支出項目
      於本法內予以明確?W範。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
  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減少政府收入,或增加額外支出負擔,致
      影響各級政府財政之健全運作,爰增訂本條。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將影響各級政府稅
      課收入預算之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持預算秩序,並利相關之準
      備作業,上開條文之施行日期應與地方政府協商後定之,爰為本條
      規定。

第四章   附則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