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 ;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中央得就特定建設事項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並授權行政院另定補助辦法,經考量縣政府對於其所屬之鄉(鎮、 市)亦有補助之必要,爰授權縣政府另定補助辦法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