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為因應俄烏戰爭、美中經濟競爭等國際政經變局,導致通膨壓力不斷上升
與全球經濟衰退風險,恐對社會民生需求帶來衝擊,期藉全民普發現金,
以減輕人民負擔,讓民眾於疫後共享一百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稅課收
入實徵數大於預算數之經濟成果,茲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
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爰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有關普發現金系統平台建置,由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部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財政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本辦法之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普發現金平台建置之權責機關。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
依本辦法領取新臺幣六千元: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
    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許可。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取得居留許可。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取得居留許可。
七、前三款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
    居留許可未廢止。
八、第三款至前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
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在國內出生並領有出
生證明之國民,且其生母或生父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亦得領取新臺
幣六千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普發現金之基準、金額、資格與認定時間,另各款之得領
    取資格主要係參考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以
    下簡稱五倍券發放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及相關部
    會意見訂定。
二、第二項主要係考量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在國內出生並
    領有出生證明之新生兒,仍有未及辦理出生登記,致無法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領取;加以政府為讓國內更多目前孕產家庭和孩子分享經濟
    發展成果,將截至一百十二年底前出生之新生兒列入符合領取資格,
    爰規定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在國內出生之國民,
    且其生母或生父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亦得領取新臺幣六千元。
    另同時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資格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領取
    。

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者之領取方式、期間及應備之資料或文件如下:
一、登記入帳: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由符合領取資格者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記,輸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
    證(以下簡稱健保卡)卡號及其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郵局)之代號及金融帳戶號碼入帳。
二、實體自動化服務設備(以下簡稱 ATM)領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
    四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由符合領取資格者至主管
    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置之 ATM,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健保卡卡號領取。
三、郵局領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止,由符合領取資格者親自或委託他人備妥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至郵局臨櫃領取:
    (一)領有健保卡者,應持健保卡。
    (二)未領有健保卡者,應持國民身分證或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身分證
          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領取時,應同時出具受託人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領取時由受託人簽收。
符合前條第二項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備
妥出生證明及其生母或生父之身分證明文件,至郵局臨櫃領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者之領取方式、登記或領取期間及應
    備之資料或文件。本項第三款序文所稱身分證明文件包含健保卡、國
    民身分證、中華民國居留證;其未領有健保卡,且未領有國民身分證
    者,得以戶口名簿正本或戶籍謄本正本為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他人領
    取。
二、第一項各款領取方式之登記或領取期間主要係參考因應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振興三倍券及五倍券領用期間,訂定本次普發現金登記或領取
    期間為郵局領現起始日起六個月至第六個月當月月底為登記或領取截
    止日;登記入帳及 ATM領現亦以上開第六個月當月月底為截止日,致
    各項領取方式之登記或領取期間均逾六個月。
三、第二項明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資格者之領取截止時間、領取方式及應備
    之資料或文件,說明如下:
    (一)參酌五倍券發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另行規範領取
          截止日期及領取方式,以保障新生兒領取之權益。
    (二)定明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在國內出生之國
          民,並領有經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等出具之出生證
          明,且其生母或生父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符合前條第
          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備妥下列身分證明文件,至郵局領取
          :
          1.生母或生父代替新生兒領取時,應持新生兒之出生證明、生
            母或生父之身分證明文件。
          2.如生母或生父委託他人領取時,參酌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
            定,受託人應持新生兒之出生證明、生母或生父之身分證明
            文件,並同時出具受託人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
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直接撥入其帳戶或造冊發放,亦得委
託金融輔助業者,辦理直接撥入其帳戶: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
二、領有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年金給付、國民年金
    各項年金給付(含原住民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農民退休儲金
    、勞工退休金之月退休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
三、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以直接入帳方式發給就養給付
    之退除役官兵。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五、無設置 ATM或無郵局之偏鄉地區民眾。
六、矯正機關之收容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為前項第四款受安置兒童及少年開立金融機構或
郵局帳戶。
〔立法理由〕
一、為加速普發現金作業,並顧及部分民眾因所處環境限制無法親自領取
    現金等情事,爰於第一項明定相關領取措施,並規劃於第四條所定領
    取始日前,直接撥入帳戶或造冊發放。至第一項第一款之發放時間,
    由數位發展部洽外交部確認發放作業及時間後發放。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係指老年年金、失能年金及
    遺屬年金;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年金給付,係指失能年金及遺屬年金
    ;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含原住民給付),係指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
三、第一項第三款係將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以直接入帳
    方式發給就養給付者,列入得直撥入帳或造冊發放之對象;其餘方式
    領取就養給付者,仍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領取。
四、第二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為其開立金融機構或郵
    局帳戶。

普發現金之身分驗證及發放作業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輔助業
者、金融機構及郵局辦理。
〔立法理由〕
定明財政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辦理普發現金業務等相關事宜,其委託以行政
契約為之。

主管機關與數位發展部得監督、查核前條金融輔助業者、金融機構及郵局
辦理受託事項之情形。發現有未配合監督、查核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立法理由〕
定明財政部與數位發展部具有監督、查核權,並規範未配合監督、查核或
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處理方式。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各級承辦人員對非由
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金額短差,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民營事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各級承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
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金額短差,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
主管機關得投保責任保險,以填補因普發現金經結算後有金額短差之損失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之免責
    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民營事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之免責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財政部或所屬機關得投保責任保險,填補因普發現金結算
    後金額短差之損失。

主管機關及數位發展部為辦理普發現金業務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資料。
〔立法理由〕
定明辦理本辦法普發現金業務所需蒐集之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提供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施行。
〔立法理由〕
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