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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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經財政部許可者,得與大陸福建地區之金融
機構,從事匯款及進出口外匯業務之直接往來;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以下簡稱第三地區銀行),從事匯款
及進出口外匯業務之間接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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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辦理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所衍生之匯款
及進出口外匯業務,以當地之居民、公司、行號、團體及其他機構為
限,其匯款性質不得為投資款及技術合作報酬金,進出口外匯業務之
貨物進出口港,限於航政機關核定得與金門、馬祖通航之大陸地區港
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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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財政部許可得直接往來之金門、馬祖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對大陸福
建地區之進出口外匯業務,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收到得直接往來之大陸地區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得通知當地受
益人,並於辦理信用狀出口押匯後,將有關單據逕寄開狀銀行或
付款銀行求償。辦理出口託收業務時,亦得將有關單據逕寄大陸
地區之代收銀行。
(二)受理當地廠商申請簽發信用狀至大陸地區,須以得直接往來之大
陸地區銀行為通知銀行及押匯銀行,並得接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所逕寄之求償單據。辦理進口代收業務時,亦得接受大陸地區託
收銀行所逕寄之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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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透過第三地區銀行,辦理對大陸福建地區之
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經由第三地區銀行,收到大陸地區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得通知
當地之受益人,並得於辦理信用狀出口押匯後,將有關單據逕寄
予開狀銀行,但仍以第三地區銀行為收款銀行。辦理出口託收業
務時,亦得將有關單據逕寄大陸地區之代收銀行,並以第三地區
銀行為收款銀行。
(二)受理當地廠商申請簽發信用狀至大陸地區,須以第三地區銀行為
通知銀行,並得接受大陸金融機構所逕寄之求償單據,但仍以第
三地區銀行為付款銀行。辦理進口代收業務時,亦得接受大陸地
區託收銀行所逕寄之單據,並以第三地區銀行為付款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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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臺灣地區銀行之金門、馬祖分行獲准為外匯指定銀行前,辦理對大陸
福建地區之匯款及進出口外匯業務,得由金門、馬祖分行收件後轉送
至其他臺灣地區之外匯指定銀行,依第二點、第三點及第五點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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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辦理對大陸福建地區之匯款及進出口外匯業
務,限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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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報財政部及中
央銀行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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