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與大陸福建地區金融業務往來作業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二、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經財政部許可者,得與大陸福建地區之金融
    機構,從事匯款及進出口外匯業務之直接往來;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以下簡稱第三地區銀行),從事匯款
    及進出口外匯業務之間接往來。

三、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辦理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所衍生之匯款
    及進出口外匯業務,以當地之居民、公司、行號、團體及其他機構為
    限,其匯款性質不得為投資款及技術合作報酬金,進出口外匯業務之
    貨物進出口港,限於航政機關核定得與金門、馬祖通航之大陸地區港
    口。

四、經財政部許可得直接往來之金門、馬祖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對大陸福
    建地區之進出口外匯業務,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收到得直接往來之大陸地區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得通知當地受
        益人,並於辦理信用狀出口押匯後,將有關單據逕寄開狀銀行或
        付款銀行求償。辦理出口託收業務時,亦得將有關單據逕寄大陸
        地區之代收銀行。
  (二)受理當地廠商申請簽發信用狀至大陸地區,須以得直接往來之大
        陸地區銀行為通知銀行及押匯銀行,並得接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所逕寄之求償單據。辦理進口代收業務時,亦得接受大陸地區託
        收銀行所逕寄之單據。

五、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透過第三地區銀行,辦理對大陸福建地區之
    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經由第三地區銀行,收到大陸地區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得通知
        當地之受益人,並得於辦理信用狀出口押匯後,將有關單據逕寄
        予開狀銀行,但仍以第三地區銀行為收款銀行。辦理出口託收業
        務時,亦得將有關單據逕寄大陸地區之代收銀行,並以第三地區
        銀行為收款銀行。
  (二)受理當地廠商申請簽發信用狀至大陸地區,須以第三地區銀行為
        通知銀行,並得接受大陸金融機構所逕寄之求償單據,但仍以第
        三地區銀行為付款銀行。辦理進口代收業務時,亦得接受大陸地
        區託收銀行所逕寄之單據,並以第三地區銀行為付款銀行。

六、臺灣地區銀行之金門、馬祖分行獲准為外匯指定銀行前,辦理對大陸
    福建地區之匯款及進出口外匯業務,得由金門、馬祖分行收件後轉送
    至其他臺灣地區之外匯指定銀行,依第二點、第三點及第五點之規定
    辦理。

七、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辦理對大陸福建地區之匯款及進出口外匯業
    務,限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八、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報財政部及中
    央銀行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