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公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稱本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以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
    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

二、公司在臺灣地區以外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及總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
    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發生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
    訓之支出,無本辦法之適用。
    前項所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處、分
    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等。
    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
    區。

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應於辦理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
    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時,可洽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認定是
    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或就改進計畫及報告或改進計畫及紀錄認定
    是否屬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或改善製程範圍,或就人才
    培訓計畫及執行情形認定是否屬培訓受雇員工之範圍,作為稅捐稽徵
    機關查核之依據。

四、有關公司之支出經適用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抵減者,不得重複適用本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規定之投資抵減。

五、適用本法辦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應與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投
    資抵減稅額合併計算,其每年度得抵減稅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
    此限。

六、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前二年度研發經費或
    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指公司申報抵減年度前連續二課稅年度,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人才培訓
    支出金額之平均數。「二課稅年度」,係指含括二十四個月之完整二
    課稅年度。其未達二十四個月者,應無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
    之適用。

七、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
  (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
        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但公司負責研發、收受訂單及銷售,其研
        發之產品或技術提供其負責代工或生產之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
        業製造或使用,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如能提
        示足資證明已將合理利潤留於該公司之移轉訂價文據,且經稅捐
        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