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壹、作業目的:
    民法親屬篇於74年 6月 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30條之 1規定,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於91年 6月26日修訂夫
    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取代「聯合財產制」,明定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且增列保全及追加計算之規定。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95年12月 6日議決釋字第 620號釋示,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 6月 4日之前或
    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另96年
    5 月23日修訂刪除民法第1030條之 1第三項一身專屬性,為期各分局
    、稽徵所、服務處及相關單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
    值及後續之追蹤列管,實務作業能有一致性之作法,爰訂定本要點,
    以資遵循。

貳、作業依據:
一、民法第1017條、第1030條之 1、第1030條之 2、第1030條之 3及第10
    30條之 4。
二、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 1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 6條之 2。
三、財政部86年 2月15日台財稅第 851924523號函頒研商「民法第1030條
    之 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
    議。
四、財政部87年 1月22日台財稅第 871925704號函頒研商「民法第1030條
    之 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
    何配合事宜」會商結論。
五、財政部95年 7月 4日台財稅第09504545320 號函送各國稅局商定之「
    國稅局辦理遺產稅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追蹤管
    制要點」。
六、財政部89年 4月 5日台財稅第0890452651號函、89年10月19日台財稅
    第0890067073號函、92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743號函、94年
    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40280號令、96年 2月 5日台財稅字第09
    604500470 號函、96年 8月24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80290號函、96年
    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1530號函。

參、作業單位:審查二科、法務二科、稽核科、各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
    。

肆、相關作業注意事項:
一、生存配偶主張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如下:
  (一)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
  (二)載有結婚日期之戶籍資料。
  (三)被繼承人及其生存配偶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上市、上櫃或興
        櫃有價證券之持有股權、取得日期證明,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出
        資額及出資日期證明,其他財產之取得日期、取得原因證明,債
        務發生日期、內容證明等。
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年者,亦同。
三、更正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 5年內申請扣除民法第1030條之 1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者准予受理。
  (二)95年12月 6日司法院釋字第 620解釋公布後,更正案件之處理原
        則:
        1.95年12月 6日後始申請扣除民法第1030條之 1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扣除,且經查明符合本要點肆、三、(一)得列報該
          項扣除額者,有關剩餘財產之計算,適用該解釋辦理。
        2.至95年12月 5日止,該項扣除額業經稽徵機關為處分且已確定
          者,除當事人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外,不再變更。
        3.至95年12月 5日止,該項扣除額稽徵機關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
          定,或該項扣除額於95年12月 5日以前已繫屬更正程序中,或
          於95年12月 6日以後,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更正者,原則上有該
          解釋之適用,惟適用該解釋核算之扣除額如反不利於當事人時
          ,除當事人出具書面切結書自願按較少之扣除額辦理外,該項
          已核定之扣除額應不再變更。
四、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行政救濟階段始增加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處理方式:
        1.僅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提起復查者,應由原審查單位依
          更正程序辦理。
        2.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項目提起復查者,其中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移由原審查單位查竣後,移還法務
          二科併案作成復查決定。
        3.於訴願、行政訴訟中,申請人始增加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者,應由原審查單位依更正程序辦理。
  (二)95年12月 6日司法院釋字第 620解釋公布後,行政救濟案件之處
        理原則:
        1.至95年12月 5日止,該項扣除額業經稽徵機關為處分且已確定
          者,除當事人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外,不再變更。
        2.至95年12月 5日止,該項扣除額稽徵機關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
          定,或於95年12月 6日以後,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救濟者,
          原則上有該解釋之適用,惟適用該解釋核算之扣除額如反不利
          於當事人時,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該
          項扣除額應不再變更。
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審核及計算原則:
  (一)剩餘財產係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不
        包括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及被繼承人死亡前二
        年贈與併課遺產稅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應平均分配,該分配請求權應以扣除額方式自遺產總額
        中減除。
  (二)上開剩餘財產價值如有法院確定判決,以尊重法院判決為原則,
        惟就納稅義務人主張之事實查有具體實證或依稅法規定核計之價
        值,與法院判決不同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
        理;其他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者亦同。如無法院確定判決,
        經就申請人主張之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
  (三)民法第1030條之 1於91年 6月28日修正生效後,將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規定為一身專屬權,換言之,僅夫或妻有請求權,夫或妻
        之債權人或繼承人均無代位請求權,因此91年 6月28日修法後之
        繼承案件,如被繼承人配偶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告
        死亡,其繼承人不可代位行使該項請求權。
  (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
        ,並不具專屬性質,爰於96年 5月23日修正刪除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三項一身專屬性規定,因此,96年 5月25日修法後之繼承案
        件,如被繼承人配偶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告死亡,
        其繼承人仍可繼承並行使該項請求權,並將該項請求權價值列入
        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課稅。
  (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計算:
        1.至95年12月 5日止,該項扣除額稽徵機關尚未完成處分,經查
          明得列報該項扣除額者,自95年12月 6日起,應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620號規定辦理。
        2.財產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上市、上櫃或興櫃
          有價證券以收盤價(經核准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掛牌買賣前以
          承銷價或推薦證券商認購價);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及非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價值以資產淨值;債權以債權額估
          定其時價。
        3.婚前取得之不動產,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之價金,其僅為財產
          狀態之變更,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疇(參照財政
          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890067073號函釋意旨)。
        4.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或經協談併入遺產課稅
          之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疇;至經協談不予
          認列之生前未償債務,則不予自死亡一方之現存財產中扣除。
        5.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
          財產、政府興闢或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及農業用地等,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應列入
          計算。嗣核算遺產稅額時,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分之價值
          (即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所
          含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分之財產價值)
          ,俾免重複計算扣除,其計算公式如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應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價值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
          x(────────────────────────)
              被繼承人所遺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財產價值

        6.被繼承人遺有大陸地區配偶,如經查明該配偶可依民法第1030
          條之 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行使該請求權並
          非遺產之繼承,於申報扣除時,其金額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項所定新臺幣 200 萬元之限制。
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建檔:
  (一)審查人員於遺產稅系統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檔建檔(DAV150W1)
        、遺產稅被繼承人配偶財產檔建檔( DAV152W)畫面之「1030-1
        」欄位建檔,遺產稅被繼承人及配偶負債建檔( DAV153W),轉
        被繼承人配偶財產資料( DAV151W)後,產出生存配偶依民法10
        30條之 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核定表( DAV391W)。
  (二)審查人員於案件核定後,應以核准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扣除之金額,於遺產稅系統扣除額建檔(DAV190)畫面之「
        1030-1」欄位建檔及列管。
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追蹤管制:
  (一)有關核准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案件之後續追蹤管制作業
        ,請各單位確實依「國稅局辦理遺產稅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追蹤管制要點」辦理,其中該要點三所規定各
        審查、稽核及法務單位應填寫寄發核准函部分,應取得送達證明
        (如雙掛號回執等)交予管制單位。
  (二)為配合稅務平台作業系統,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前款追蹤管制要點規範之審查、稽核及法務單位人員應於案件
          核定後,即寄發核准函後,抄本副知管制單位。
        2.管制單位應將核准函發文日登錄於遺產稅系統「配偶分配請求
          權案件建檔」程式( DAV435W)畫面,並定期執行「遺產稅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建檔異常清單」程式( DAV437W)
          ,以利後續派查及追蹤列管。
        3.繼承人已回報移轉結果之案件:審查人員即依相關規定審核簽
          結,所有權移轉原因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將審核結
          果登錄於遺產稅系統「配偶分配請求權案件建檔」程式(DAV4
          35W )畫面,並解除列管;以「繼承登記」為行使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之所有權移轉原因,則登錄於遺產稅系統「配偶
          分配請求權案件交付或移轉原因不符之財產建檔」程式(DAV1
          54W )畫面中,予以列管,並將資料通報管轄地方稅務局,俾
          未來該配偶死亡核課遺產稅時,與其繼承之已納遺產稅財產有
          所區分;管制單位應定期執行「遺產稅1030-1交付移轉原因不
          符建檔異常清單」程式( DAV438W),俾使課稅資料完整性。
        4.繼承人未回報移轉結果之案件:
          管制人員應就核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案件,於繼承發
          生日起屆滿 4年 6個月或核准函發文日起屆滿 2年(以兩者先
          發生者為主)後第 1個月內運用派案系統( JVP)建檔分案派
          查;審查人員受理派查後,隨即以雙掛號發函予繼承人限期補
          具相關資料,逾期未補具相關移轉資料或拒不提示者,則原核
          准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逕予剔除,並即追繳應
          納稅賦;如繼承人於期限內提示移轉資料者,依本要點肆、七
          、(二)、 3規定辦理。

伍、有關列管案件之審查,本要點未規定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稅
    查核實務技術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財政部另有函釋發布時
    ,應以財政部函釋規定為準,本要點相關部分即不再適用。

陸、本要點奉局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