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
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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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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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
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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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
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
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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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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