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第二十九條規
    定之影印費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
    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財政部關務署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
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加封費採按月徵收者。
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
四、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
五、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
六、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
得使用。
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之管理作業
要點,由財政部關務署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條之刪除,爰刪除第一項序文關於助航服務費之規定,理
    由同第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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