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 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 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 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