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必要者,得由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
正。
前項情事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
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主動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向海關申請更正。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之審核依據及應檢附證明文件,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
〔立法理由〕 一、參照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檢附」證明文件規定,將第一
項所定「檢具」修正為「檢附」並酌修文字,以符法制。
二、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得申請更正報單主體為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而報關業者則係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渠等委任以
代理人名義辦理報關,報關業者於受委任後如未依渠等提供之報關文
件申報報單,致生錯誤或與事實不符情事而須更正者,得主動以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代理人」名義申請更正,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以資明確。
三、依據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進、出口報單申請更正之審核依據
及應檢附證明文件,應於本辦法內定明,以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
第三項,並參考海關依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訂定發布之「進口報單申
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及「出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
正依據表」,增訂附表一及附表二。
|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其申請更正項目及理由
未臻具體者,海關得不准予更正。
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如有正當
理由未能及時檢附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六條及第八條已明定進、出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無須重
複規範,爰酌修第一項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經更正後,應更改電腦通關檔;涉及沖退原料稅者
,應併予更正其資料檔。更改後涉及輸出入規定變更者,亦應依海關配合
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或海關監管編號。
二、賣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賣方國家代碼或海關監管編號。
三、報單類別代號或名稱。
四、收單關別。
五、生產國別。
六、提單號數。
七、貨物存放處所。
八、起運口岸及代碼。
九、標記及貨櫃號碼。
十、報單號碼、進口日期、報關日期或放行日期。
十一、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幣別或應加應減費用。
十二、起岸價格。
十三、貨物名稱、商標(牌名)、規格或成分。
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十五、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十六、單價或完稅價格。
十七、納稅辦法。
十八、保稅料號。
十九、原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
二十、其他申報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未修
正,另酌修第十六款文字。
三、參照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進口篇.、八、單證合一進口報單(NX510
5)各欄位填報說明項次第三十七「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
」規定酌修第十三款文字。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酌修第二十款文字,另本款
為概括條款,不以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為限,以符實務運作
。
|
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除關稅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情況特
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報關業者」一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為期各條用語一致,刪除「依第二條第一項」等文字,以符法制。
|
出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
一、貨物輸出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加工製造廠商名稱、輸
出許可證號碼、簽證日期或輸出人海關監管編號。
二、報單類別、報單號碼、報關日期或放行日期。
三、買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買方國家、目的地或買方海關監管編號
。
四、離岸價格。
五、運費、保險費、幣別或應加應減費用。
六、貨物名稱、商標(牌名)、規格或成分。
七、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八、申請沖退原料稅代碼。
九、統計方式代碼。
十、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十一、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成品名稱、原料名稱、規
格、數量、重量或單位。
十二、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原料供應商、進口商、加
工製造廠商名稱、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
十三、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原料核退標準文號。
十四、保稅料號及保稅貨物註記。
十五、原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
十六、其他申報事項。
申報出口報單所檢附或於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製作供退稅用
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如有漏附、誤附、漏製作或誤製
作者,應經海關查證屬實,始准予補附或調換。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至第十六款未修
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一款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四、參照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七出口報單( N5203)各欄位
填報說明項次第三十六「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規定酌修
第一項第六款文字。
五、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內文引號,並酌修第十二款
規定標點符號,以符法制作業。
六、參照現行出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項目十四「保稅料
號及保稅貨物註記」規定酌修第一項第十四款文字。
七、酌修第二項文字,以符法制作業。
|
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
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
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
售額等,經稅捐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
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情況特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
前項六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
之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者,自出口放行之
翌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現行第一項序文「報關業者」及「依第二條第一項」等文字,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及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
三、第二項未修正。
|
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出口報單離岸價格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
受理:
一、其整份報單變動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不受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限制: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
(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
稅率銷售額等,經稅捐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
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涉及沖退原料稅。
二、貨物出口後遭拒付貨款或品質不良被索賠。
三、貨物輸出人申請將匯率之適用日期由報關日修改為實際出貨日。
四、按免簽審文件通關放行,事後持簽證機關之輸出許可證申請。
五、因修改出口報單貨物價格致變動輸出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修文字。
三、依現行實務運作,變動金額係指「整份報單」而非「單項」變動金額
,爰於第一款明定;另將現行第十二條各款不受理更正之例外規定移
列為第一款但書第一目至第三目,並酌修文字,以符法制。
四、第二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報關業者」一語並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申請更正報單規費之徵收,定明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十二條有關
徵收修改處理費之規定辦理,以利遵循。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