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000六八九七一
號令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將原第十二條修正為第十四
條,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條次。

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
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
本辦法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
及白金。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
下列物品,應依第四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五條規
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金。
二、總價值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新臺幣現金。
三、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元之有價證券。
四、總價值逾等值二萬美元之黃金。
五、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同一出進口人於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以貨物運送、快遞、其他相類之
方法,或同一寄收件人於同一郵寄日或到達日以郵寄運送前項各款所定物
品出入境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前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
額時,海關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000六八九
    七一號令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有關規範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應申報攜帶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
    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修正為「現金」,以避免有攜帶或運送
    大量硬幣出入境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之人員攜帶洗錢防制物品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
    ,並經紅線檯向海關申報查驗後通關。
二、出境者,應填具「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洗錢防制物品入
    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至海關出境服務檯向海
    關申報查驗後通關。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
品入出境者,其申報通關程序,應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向海關辦理。
新臺幣現金依前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
〔立法理由〕
一、為求簡化,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
    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名稱修正為「旅
    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洗錢防制物品入出境登記表」,以利
    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報之資料,應由財政部關務署按月通報法務部調
查局;如有未申報經查獲者,亦同。

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及通報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自申報或查
獲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