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令規定,提供溝通協談平台,解決
徵納雙方見解歧異及使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下稱相對人)知悉法
律規定,促進行政效率,進而疏減訟源,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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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與相對人協談:
(一)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證據之採認或法律關係雖經調
查仍不能確定,而有協談之必要。
(二)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證據之
採認或法律關係,徵納雙方見解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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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協談案件之產生方式:
(一)由案件承辦人員簽報單位主管核准。
(二)復查委員會之決議。
(三)關務長交辦案件。
(四)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認有必要者。
〔立法理由〕 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條保障納稅者權利意旨,並維持關稅與內
地稅協談案件作法一致性,參考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增
訂第四款,明定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認有必要者
,亦得為協談案件之產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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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協談之人員:
(一)海關協談人員由承辦單位指派二人以上人員擔任,但重大案件
由關務長核定。
(二)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但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且應於協
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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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協談地點應於海關設置之協談室或便於交談之海關所轄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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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件承辦人應將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事項於協談日三日前,以書面
通知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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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海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對案情之內容、相關法令及實務詳加瞭
解,必要時並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
前項人員協談時,應恪遵法令並秉持客觀、審慎之態度及公正原則,
對相對人或其代理人詳予解說;對相對人有利之事實及規定,應主動
提示,供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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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相對人或其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場者,應另訂日期並通知;屆期仍未到
場,視為拒絕協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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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協談案件應製作協談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全部協談人員簽章:
(一)協談之日期、地點及協談人員之姓名、職稱。
(二)協談要點。
(三)協談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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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協談紀錄應由案件承辦關員併同原案簽報副關務長核定;如屬復查委
員會決議辦理之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紀錄併案提復查委員會決議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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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經簽報核定或決議核可之協談紀錄,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海
關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一)協談之成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作成。
(二)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致影響課稅或罰鍰之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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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相對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合理,惟囿於規定,未便
採行時,應向法規主辦單位建議修正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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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之作業細節,各關得視需要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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