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關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訂定 發布,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施行後,迄今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 布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條保 障納稅者權利意旨,並維持關稅與內地稅協談案件作法一致性,爰修正本 要點第三點,增訂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認有必要 者,亦得為協談案件之產生方式。
三、協談案件之產生方式: (一)由案件承辦人員簽報單位主管核准。 (二)復查委員會之決議。 (三)關務長交辦案件。 (四)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認有必要者。
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條保障納稅者權利意旨,並維持關稅與內 地稅協談案件作法一致性,參考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增 訂第四款,明定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認有必要者 ,亦得為協談案件之產生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