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社區 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第二項)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 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準則之授權 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