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條文關聯

學員申請取得學習證明者,其師資、課程、學分採計基準及其他相關條件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保障社區大學辦學自主之原則,於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之自治法規定之。
〔立法理由〕
參酌社區大學現行實務運作情形,學員取得學習證明達一定程度者,得依
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
度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惟考量社區大學行政人力有限,
且並非全部學員皆有取得學習證書之需求,爰明定學習證書採學員申請制
,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準則規定發給學習證書,俾利實務運作。另敘明
與學員取得學習證明有關之師資、課程、學分採計基準及其他相關條件,
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自治法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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