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
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
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註銷紀錄。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
,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十二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
機關負擔:
一、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
二、持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
學生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得向承貸
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
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學生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如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
請緩繳。
學生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所申請之緩繳期間不得中斷,於申請緩繳次數
屆滿前,仍有緩繳需求,並經向承貸銀行專案申請核准者,其申請次數不
在此限。
前項申請,學生如有逾期情事,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先行
交付備償款項者,得追溯辦理緩繳;已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者,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
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學生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於開始分期償還時,得向銀行申請緩繳
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申請至少一年,總計緩繳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年;緩繳
期間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外,由學生負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將緩繳本金期間延長至十二年之規定,
    併同修正第二項放寬就學貸款緩繳本金之申請次數,及修正第八項,
    放寬只繳息不還本之期間。
三、另為期減少借戶、保證人誤解並符合民法「代位清償」意旨,爰將現
    行第六項用字易造成混淆之「代位清償」等文字,修正為「先行交付
    備償款項」。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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