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貸款對象之學生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並就讀下列經各級主
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私立學校,具正式學籍者:
一、有固定修業年限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進修學校。
二、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
駐外人員在國外出生之子女返國就學後尚未取得戶籍登記者,得先以居留
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申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貸款每學期辦理一次,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
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可之銀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固定修業年限內之下列各
費為範圍:
一、學雜費:指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
    收取費用辦法所定學費及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實習費:指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與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之實習課程或校外實習所需費用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所定實習實驗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書籍費:指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
    收取費用辦法所定書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住宿費:指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
    收取費用辦法所定宿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學生團體保險費:指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所定平安保險
    費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所定團體保險費;其金額為實
    際繳納者。
六、海外研修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七、生活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八、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指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所定網
    路通訊使用費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所定電腦使用費;
    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修業期間之前項各費為範
圍,並以二年為限,至多得再延長二年。
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生
,得比照就讀國內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可貸項目及實際繳納額度辦
理。
受領公費之公費生,不得申請就學貸款。
辦理或已請領中央主管機關助學措施之學雜費減免、助學金及補助之學生
,應就第一項所定學雜各費減除上開學雜費減免、助學金及補助後之差額
申請就學貸款。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辦法用詞,將第三項所定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修正第五項:
    (一)為協助學生順利就學,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有各項助學措
          施,如各類學雜費減免、助學金及補助,貸款學生得依本條第
          一項之所定申貸範圍減除本部之學雜費減免、助學金及補助後
          之差額申請就學貸款,爰酌修文字。
    (二)為減輕學生校內住宿負擔,支持學生專心就學,考量目前「弱
          勢學生校外住宿租金補貼」額度、校內外住宿的價差,規劃補
          貼大專校院學生校內住宿費用,本部於一百十三年二月起實施
          「大專校院學生校內住宿補貼計畫」,貸款學生所貸校內住宿
          費應扣減其獲本部補助之金額,爰修正本項文字,增訂「補助
          」類別並酌修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一人或適當
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由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
任保證人;保證人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
前項申請學生為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均非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
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請本貸款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
    傳染病疫情影響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學生有兄弟姊妹或子女
    至少一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已成年就讀下列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私立學校,且具
          正式學籍者:
          1.公私立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2.符合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3.有固定修業年限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進修學校。
          4.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
,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
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
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
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海外研修費貸款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
,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學海飛颺或學海惜珠之獲獎學生,或學校依大學法
第二十九條及學則規定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之學生。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生活費貸款者,應為經直轄市、縣(市)社
政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傳染病
疫情影響,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之學生。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教育平權,全方位照顧經濟弱勢學生,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於一百十二年六月提出「拉近公私立學校學雜費差距及配套措施方
    案」,以一主軸及三配套(主軸一:定額減免私立大專校院學生學雜
    費一年新臺幣(以下同)三點五萬元;配套一:加碼減免公私立大專
    校院經濟弱勢學生一年一點五萬至二萬元;配套二:高中全面免學費
    ;配套三:精進就學貸款申貸及還款措施),協助減輕學生家長經濟
    負擔,讓學生能更適性選擇校系。前開方案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
    日提至行政院院會並獲通過;本部復於一百十二年七月四日將前開方
    案函報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院臺教字第一
    一二一0三三二七五號函原則同意在案。
二、配合行政院拉近公私立學校學雜費差距方案之配套措施三內涵,修正
    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本辦法所定貸款學生之兄弟姊妹或學生子女,為
    未成年或已成年為就學階段具正式學籍者,均納入可申貸條件,符合
    第三條規定之學生,有符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條件之
    一之兄弟姊妹一人或子女一人,即得申請本貸款。
三、第二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
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且學生有兄弟
          姊妹或子女至少一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條件者,由各該主
          管機關負擔全額。
    (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且學生有兄弟姊
          妹或子女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條件之人數,為一人者,由借
          款學生負擔全額;其人數為二人以上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全額。
本貸款自償還期起算日起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之部分外,其餘
由借款學生負擔。
前二項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依據「拉近公私立學校學雜費差距方案」之配套措施三內涵,
          除修正條文第七條放寬申貸門檻並納入養育子女做為可申貸條
          件外,並參考家庭年所得總額狀況,針對借款學生在學期間符
          合一定條件者,其利息將全額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學生負擔,不
          再規範二者各負擔半額情形,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各目所定
          利息負擔之要件,刪除第一款第一目「家庭年收入為新臺幣一
          百十四萬元以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傳染病疫情影響或其
          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及第二目「家庭年收
          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各該主管
          機關及借款學生各負擔半額。」凡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下,即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
          本貸款者,利息均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另修正第二款,
          以家庭年所得總額一百四十八萬元作為基準分目規定利息負擔
          要件。
    (二)為使更多學生受惠辦理本貸款,以減輕家庭籌措學費之經濟壓
          力,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十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所得
          收入者平均每人所得來源按區域別分計算,調整申貸門檻以家
          庭年所得總額新臺幣一百萬四十八萬元作為區分,爰修正第一
          項第二款金額。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用語,將「家庭年收入」修正為「家庭年
          所得總額」。本辦法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概念與所得稅法納稅
          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方式不同。學生申請本貸款係以「
          家庭年所得總額」作為申貸之門檻,如查調結果不合格或對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結果有疑義者,申貸學生得向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持查調對象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該清單是以「給
          付總額」方式呈現,並無扣除成本費用或特別扣除額之項目,
          併予說明。
    (四)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依學生之未成年或已成年就學中之兄弟姊
          妹及子女人數,區分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
          以下,以及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利息
          負擔方式。舉例言之,學生就讀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
          私立學校且有未成年(或已成年就學中)子女一人,家庭年所
          得總額一百三十萬元,依第一目規定,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負
          擔全額;學生就讀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私立學校且有
          未成年(或已成年就學中)子女一人,家庭年所得總額為一百
          五十萬元,依第二目前段規定,由學生本人負擔利息全額;學
          生就讀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私立學校且有未成年(或
          已成年就學中)子女二人,家庭年所得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依第二目後段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
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款
常識測驗。
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
,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及配合銀行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身分辨識及驗證。
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
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
學校審查學生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
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
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海外研修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
予學生。
〔立法理由〕
一、考量學生申請就學貸款門檻之規定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爰修正
    第四項所引條次,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學校應主動查核學生申貸項目及金額,如有溢貸情事,應通知學生及承貸
銀行,並協助學生將溢貸款項退還承貸銀行;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仍有溢
貸情形者,納入學校相關獎勵、補助之參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本辦法本次係全案修正,已無第九條之一,爰重新調整條次。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
,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
    政府考選、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
    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償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
    屆滿後償還。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
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
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學生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持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證明者,或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者,得酌予展延一
定期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除依前項規定外,於貸款償還期起,得向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
間每次申請至少一年,總計緩繳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年;緩繳期間之利息,
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外,由學生負擔。
貸款一學期者之償還貸款期限,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
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負擔。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
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
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
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
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之
    用語,爰修正第三項將「經教育部認定之重大災害」,修正為「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
三、依據「拉近公私立學校學雜費差距方案」之配套措施三內涵,為因應
    薪資調整以及降低還款負擔影響,將放寬緩繳本息門檻及申請次數,
    並將薪資及養育子女的連動負擔,納入考量,爰針對於各階段學業完
    成後開始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者,修正第四項,將還款學生申
    請緩繳本金期間不得超過八年之規定,延長至十二年。
四、如學生前已申請只繳息不還本,仍可適用本辦法修正後緩繳本金總期
    間延長為十二年(次)之規定,但需與已申辦過之次數合計,並且合
    計不超過十二年為限。
五、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
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
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註銷紀錄。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
,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十二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
機關負擔:
一、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
二、持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
學生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得向承貸
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
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學生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如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
請緩繳。
學生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所申請之緩繳期間不得中斷,於申請緩繳次數
屆滿前,仍有緩繳需求,並經向承貸銀行專案申請核准者,其申請次數不
在此限。
前項申請,學生如有逾期情事,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先行
交付備償款項者,得追溯辦理緩繳;已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者,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
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學生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於開始分期償還時,得向銀行申請緩繳
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申請至少一年,總計緩繳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年;緩繳
期間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外,由學生負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將緩繳本金期間延長至十二年之規定,
    併同修正第二項放寬就學貸款緩繳本金之申請次數,及修正第八項,
    放寬只繳息不還本之期間。
三、另為期減少借戶、保證人誤解並符合民法「代位清償」意旨,爰將現
    行第六項用字易造成混淆之「代位清償」等文字,修正為「先行交付
    備償款項」。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
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
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
政府及國防部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分擔之;其主管機關為桃園市
政府者,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分擔之。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先
行交付備償款項等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將「代位清償」,修正為「先行交付備償款項」,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三、第一項未修正。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所設立相當於本辦法大專校院之軍事校院,其辦理
學生就學貸款,準用本辦法規定。
前項學生應付之利息,由國防部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二、考量本貸款每學期辦理一次,規劃於一百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實施,
    另本辦法本次為全案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並刪除第二項至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