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幼兒園教保員,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
    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
    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及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
    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第五項授權應訂定之收費部分,本部將
    依規費法第十條另定收費標準。

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者,應先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經採認者,始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第三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國外學歷之發給係依當地國政府之相關規定,與我國不盡相同,為避
    免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學校不在教育部所列之參考名冊中,爰於第
    一項明定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經採認後,始得申請證明書,俾確保幼兒園教保員之素質。
二、第一項國外學歷採認之辦理,其程序與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
    三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相同,爰於第二項定明準用該辦法,並定明準用
    之條次。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或修畢幼兒
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之認定事項,應成立認定小組。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及認定事項之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外學歷採認及證明書認定作業時,應
    成立認定小組為之。
二、為利實務運作之需,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國外
    學歷採認及證明書認定之初審作業,以委託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國內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方式辦理。

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者,應於每年一
月或七月檢具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申
請表(如附表一)及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
明書應繳證明文件資料一覽表(如附表二)所載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辦理初審之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之申請,應繳交審查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申請認定時程、申請表件等,俾利辦理審查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定明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檢具應繳交之文件提出申請。
三、有關審查費用之費額涉及規費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將另定收費標準
    。審查費用屬規費法規定之行政規費,業務主管機關在考量辦理費用
    、成本變動趨勢、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因素下,應定期檢討規
    費之收費基準,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如於本辦法規定審查費用金額
    ,於每三年至少應檢討審查費用金額之情形下,恐將因收費金額之修
    正而需修正本辦法。爰參酌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
    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收費標準,其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
    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之審查費用,係另定收費標準,於第二項明定,
    第一項申請應繳交審查費用,及其收費標準另定之。 

學校辦理初審時,應送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專業領域專長之大學助理
教授以上之學者三人進行審查。
學校辦理初審後,應將初審結果提報中央主管機關複審;複審認定通過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前二項初審及複審均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明定審查之程序及辦理方式。
二、為確保初審作業之專業、品質及公正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
    初審時,應送請具相關專業領域專長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學者三人
    審查。
三、學校辦理初審後,應將初審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複審,複審通過後,
    將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書,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初審及複審,均採書面審查。

申請人所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應依教保專業課程之科目與學分對照表(如
附表三)進行認定。
前項認定基準如下:
一、申請人於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高於或等於附表三規
    定之學分數時,採計該科目規定之學分數。
二、申請人於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低於附表三規定之學
    分數時,不予採計該科目之學分數。
三、申請人提出申請認定於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之科目得多科併同採認
    單科,不得單科重複採認多科。
四、申請人於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之科目,不得採計超
    過學分數之十分之一。
五、國外學歷文件資料所載之教材教法及實習二類科目學分不予採認。
申請人因前項第五款不予採認之規定致不符合附表三規定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發給學分認定證明。
〔立法理由〕
一、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第
    二條第五項明定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科目與學分對照表。爰持國外專
    科以上學歷者,其所修習教保專業課程之科目及學分之認定,亦以前
    揭標準第二條第五項所定對照表(即附表三)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
    認定方式。
二、第二項分款明定認定基準:
  (一)附表三教保專業課程之科目與學分對照表,教保專業課程科目名
        稱一欄臚列幼兒發展、幼兒觀察等十三項科目名稱,共計三十二
        學分,除幼兒園教材教法 I及幼兒園教材教法II不予採認外,其
        餘科目依附表三之科目名稱與學分數進行認定。爰第一款至第四
        款明定採認科目及學分之基準。
  (二)國外學歷之「教材教法」及「實習」二類科目,其授課內容視該
        國國情、教育政策、教學環境、傳統價值及家庭文化等要素而定
        ,與我國「教材教法」及「實習」二類科目授課內容及方向不盡
        相同,爰明定「教材教法」及「實習」二類科目學分不予採認。
三、考量申請人申請證明書時,可能僅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教材教法」及
    「實習」二類科目學分無法採認,致未完全符合第一項所定學分對照
    表之學分數,爰於第三項明定,發給學分認定證明之情形。

申請人得向學校申請以隨班附讀方式修習教材教法及實習二類科目。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取得學分證明後,得檢具學分證明及學分認定證明,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立法理由〕
一、明定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修習「教材教法」及「實習」課程之方
    式,及取得前開二科目學分證明後,申請修畢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事
    宜。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修習「教材教法」及「實習」二類科目之方式。
三、申請人取得第一項之教材教法及實習二類科目學分證明後,併同第六
    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學分認定證明,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證明書,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申請人所送文件資料不完備,經通知補正者,應於文到之次日起十日內補
正(以郵戳為憑);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認定
小組審查確定,除不受理其申請外,如有違法情事者,應依各該相關法規
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申請人所送文件資料不完備、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有抄襲、
    剽竊等情事之處理。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人補正文件資料之期限及屆期未補正之處理。
三、第二項明定經認定小組確定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確有不實、剽竊
    或違法情事時之處理方式。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非屬申請人於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取得學歷所附成績證明(單)登載之
    課程。
二、申請認定之課程,非國內學校現有之課程。
三、所填列課程與申請採認之課程明顯不符。
四、國外學歷文件資料所載學分數,除不採認之教材教法及實習二類科目
    學分數外,不足附表三規定之學分數。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認定之事由。
二、第一款明定非申請人於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取得學歷之課程成績證明文
    件,不予認定。
三、第二款明定申請認定之課程非國內教保專業課程,不予認定。
四、第三款明定填列課程與申請採認之課程須相符,不符者不予認定。
五、第四款明定扣除「教材教法」及「實習」二類科目之學分數後,仍不
    足附表三規定之學分數,不予認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