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條文關聯

學生取得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查
證認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學教育階段之正式合格國外學歷,其在國外所修
之科目學分,經學校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或
升級。
學生經學校核准後,赴國外或國內其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進修或學習,取
得學分證明、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經學校審查符合課程要求者,得列抵
免修或升級。
前二項學生學歷、學分證明、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之審查、甄試、學分採
計及赴國外或國內其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習期間之相關規定,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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