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得組
成評鑑會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專科學校評鑑
,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校務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
則,相關評鑑類別、內容、基準、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援引項次。

為建立完善之專科學校評鑑制度,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規劃下列專
科學校評鑑事務:
一、研究我國專科學校評鑑制度。
二、蒐集分析國外專科學校評鑑相關資訊。
三、建立國內專科學校評鑑之人才庫及資料庫。
四、提供專科學校評鑑相關人員之培訓課程。
五、協助專科學校建立科(組)及特定領域學科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六、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前項評鑑事務之規劃,必要時得委由本部與大學共同成立之財團法人高等
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以下簡稱評鑑中心)為之,並由評鑑中心擬訂工作
計畫報本部核定。
〔立法理由〕
一、本部為協助大專校院自主辦理系所科品質保證,以落實高等教育品質
    保證,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訂定發布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自主辦理
    系所品質保證要點,大專校院得依自身需求自行洽請國內專業評鑑機
    構申請辦理系所科認證,或自辦系所科品質保證,並將自辦結果送財
    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認定,是項作法係本部為協助專科學
    校辦理評鑑事務之規劃事項之一,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現行第
    五款移列至第六款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專科學校評鑑之類別及評鑑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
    對校務經營發展、課程與教學、學生學習確保與成效、校務經營績效
    與自我改善之相關項目,進行全校整體性之評鑑。
二、專案評鑑:
    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之評鑑,每四年至七年應辦理一次;第二款之評鑑,得依需要
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技專校院歷來係以綜合評鑑模式,先進行專業類評鑑(即系所科評鑑)
    ,再進行行政類評鑑(即校務評鑑)。為落實評鑑減量及行政簡化政策
    ,本部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僅辦理校務評鑑(即行政類評鑑),不再強
    制要求各校需辦理專業類評鑑(即系所科評鑑),回歸各校專業發展,
    自行評估是否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綜合評鑑相關規定,評鑑類
    別並修正為校務評鑑。
二、專科學校一百零八學年度起,評鑑制度由等第制評鑑轉換為認可制評
    鑑,因認可制評鑑之評鑑內容著重學校依其發展目標,投入資源及檢
    視學生學習成效,並不斷自我改善,提升辦學品質,爰配合評鑑制度
    轉換修正校務評鑑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其內容包括校務經
    營發展、課程與教學、學生學習確保與成效、校務經營績效與自我改
    善,其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公告於技專校院評鑑資
    訊網,適用一百零七學年度及下一評鑑週期﹙一百零八學年度至一百
    十二學年度﹚。
三、本部為配合學校實際運作情形,必要時得辦理專案評鑑,參照大學評
    鑑辦法第三條規定之體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參照科技校院評鑑制度已於前一評鑑週期轉換為認可制評鑑;專科學
    校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評鑑週期起由等第制轉換為認可制,追蹤評鑑不
    再單獨列為專科學校評鑑類別及評鑑內容,因評鑑制度改變,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援引款次。

為辦理專科學校評鑑,本部得自行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定期為之。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專科學校教
    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法人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
    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健全之組織
    及會計制度。
〔立法理由〕
一、配合專科學校法之修正,第一項修正為本部得自行或委託辦理評鑑業
    務,並將「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經購」簡稱「受託評鑑機
    構」。
二、第二項第一款增訂法人得為受託辦理評鑑之機構。
三、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標號修正。

本部或受託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於評鑑辦理一年前通知受評鑑學校。但專案評鑑不在此限
    。
三、各類評鑑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
四、前款評鑑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
    、申復、申訴與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向受評鑑學校詳細說明。
六、於當次所有專科學校評鑑結束後四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受評
    鑑學校。
七、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向
    本部或受託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部或受託機構應修正評
    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
    及評鑑結果。
八、本部或受託機構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受評鑑學校。
九、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告一個月內,向本部或受
    託機構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時,本部或受託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或
    重新辦理評鑑,最終之評鑑結果另行公告之。
十、針對受評鑑學校之申復、申訴意見,應制定公正客觀之處理機制。
十一、依評鑑類別性質及目的之不同,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
      追蹤評鑑及再接受評鑑機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將「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簡稱
    為「受託評構」,爰修正現行序文及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二、現行第一款,配合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爰將「評鑑小組
    」修正為「評鑑會」。
三、現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經政策評估評鑑實施計畫後續將委託評鑑機構辦理,有
    關評鑑實施計畫公告相關規定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三款規定,除專案評
    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配合第一款已將評鑑小組修正為
    評鑑會,現行第四款後段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六款,因修正條文第一款已明定得組成評鑑會,且受託專業評
    鑑機構亦得依辦理評鑑事務自訂相關執行單位,無再為規範之必要,
    爰予刪除,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六、現行第七款,配合評鑑週期,係以「該次」為單位,辦理學校評鑑,
    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款規定。
七、現行第八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款規定。
九、現行第十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現行第十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款,內容未修正。
十一、現行第十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款,專科學校自一百零八學年
      度本評鑑週期起由等第制轉換為認可制,認可制評鑑係就校務評鑑
      結果為「有條件通過」之學校,於評鑑結果公告後一年內,提出自
      我改善計畫與執行成果,並於當年度接受追蹤評鑑,針對評鑑結果
      中「待改善事項」進行檢視;校務評鑑結果為「未通過」之學校,
      於評鑑結果公告後一年內,提出自我改善計畫與執行成果,並於當
      年度接受再評鑑,根據評鑑項目提出自評報告,重新進行評鑑。故
      依認可制評鑑之精神,追蹤評鑑與再評鑑係屬依評鑑目的之不同所
      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爰刪除定期辦理追蹤評鑑等文字,並參
      照大學評鑑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體例,增訂再接受評
      鑑為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
十二、現行第十三款有關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之保密規定與評鑑
      程序無關,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
十三、其餘未修正。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
務,不得公開。
前項人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五條第十三款移列。
三、鑒於第一項所定人員係行使公權力之人員,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迴避應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部得對受託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
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辦理專科學校評鑑之依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專科學校評鑑結果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三種。但招生未滿二年
者,評鑑報告書給予改進建議,不另評定評鑑結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專科學校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由等第制評鑑轉換為認可制評鑑,評鑑
    結果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予以整併。
三、另依現行實務,本部受託機構均會提供受評鑑學校評鑑報告書,惟招
    生未滿二年學校,其評鑑報告書內僅給予改進建議,不再評定評鑑結
    果,爰配合實務酌作文字修正。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報告書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
校務規劃,作為學校校務發展之參考;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改
進結果列為下次評鑑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刪除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專科學校
    發展規模、學雜費之參據等事項,回歸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
    資源條件標準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等相關規定規範,爰刪
    除有關「評鑑結果作為本部審酌專科學校增減、調整科、組、班數或
    招生名額、調整學雜費核算指標、部分或全部停辦等事項之參考」等
    文字,並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因於第八條已明定評鑑結
    果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三種,評鑑缺失及改善建議係列入
    評鑑報告書,爰酌作文字修正。

私立專科學校經評鑑為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校務評鑑實施計畫所列項目全數通過(或一等)。
二、經本部審議通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大學評鑑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受評鑑大學
    經評鑑為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第一款)
    一、最近一次大學校務評鑑項目全數通過、最近一次技專校院綜合評
    鑑行政類評鑑成績均達一等(或通過),或大學、技專校院校務項目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核准免接受評鑑在有效期限內。」,專科
    學校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由等第制評鑑轉換為認可制評鑑,爰配合專
    科學校評鑑制度改變,參酌前開大學評鑑辦法體例修正。
三、因本條適用對象為私立學校,爰修正為「私立專科學校」以資明確。
    另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之學校,除應符合最近一次校務評鑑實施計畫
    所列項目全數通過之要件外,並經本部審議通過者,以符合評鑑制度
    及政策目標。爰嗣後發生辦學不善情形,應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者
    ,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
四、專科學校於前次評鑑週期獲得之等第制評鑑成績其效期至一百一十學
    年度,且因等第制評鑑實施計畫內評鑑項目係以等第為評等標準並無
    通過等文字,為避免適用爭議,爰並列認可制與等第制評鑑之績優態
    樣,俟一百十一學年度即接續新一週期認可制評鑑結果效期,無須另
    訂過渡條款。

私立專科學校符合前條規定者,其辦理下列事項,於本部規定之期限內檢
附相關資料文件,報本部核定後,得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私立學校經評鑑為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依法予以獎勵等文字於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已有明文,無重復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序文「
    除依法予以獎勵外」等文字。
三、其餘未修正。

本部依前條規定為核定之處分時,應就私立專科學校申請免受法令限制之
事項,載明其不受限制之期限及範圍。
本部於必要時,得對學校辦理前條規定事項之成效,進行專案評鑑或考核
,並以評鑑或考核結果作為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之參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適用對象,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私立專科學校申請辦理第十一條規定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
本部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本部得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
一、學校財團法人或學校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
    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二、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或未經協議任意減薪。
三、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基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
    條件標準規定。
四、教學品質經本部依法令規定查核為持續列管或未通過。
五、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
    權益。
六、未依第十一條核定計畫執行。
本部知有前項情形之虞者,應自知悉之日起進行查證,並應於二個月內完
成查證,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爰於
    第一項增訂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已
    可由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涵蓋,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
    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部辦理前條查證時,得視其狀況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函請學校書面說明、答辯,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二、得不經事先通知,到校查訪,學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訪談該校學生、家長、教職員工或相關人員,並作成書面紀錄,交受
    訪人簽名確認。
四、請求相關機關職務協助。
五、其他適當方式。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私立專科學校經本部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
已招收之學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得維持至學生畢業為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私立專科學校經本部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
其依第十一條規定聘任之校長、專任教師,應自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下
達之學年度結束之次日起解聘,其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應辦理退休或
資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