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職業訓練機構開設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應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合作,共同
規劃及設計。
〔立法理由〕
為確保課程品質,且所發給學分證明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或申請抵免
學分,爰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應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合作,共同規劃及設計
,爰明定職業繼續教育之課程設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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