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條文關聯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下列課程種類及辦理方式,發給證明或證書:
一、學習時數課程:每一學習時數上課至少五十分鐘;修習成績及格者,
    發給學習時數證明。
二、學分課程:每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且不得採短期密集方式授課,
    但有特殊原因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修習期滿成績及
    格者,發給學分證明。
三、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成績及格且符合
    專科學校法或大學法之規定者,發給副學士或學士學位證書。
取得前項第二款學分證明者,得作為下列情形之用:
一、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及二年制學士班新生入學考試
    ,採計為考試資格。
二、以專科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專科學校新生入學考試,採計為考試資格
    。
三、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或學士後學
    士班轉學考試,轉入二年級或三年級,採計為考試資格。
第一項第二款所修學分作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生入學考試資格之用者
,入學後,不得再予抵免學分;學分抵免之認定,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
辦理。但抵免後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二
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課程,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十條
    規定,增訂不得採短期密集方式授課之規定,以保障學分授予具一定
    品質;所謂短期密集授課如同一門課不得連續授課四節以上,若學校
    辦理短期密集授課屬不合理之情況,本部將通知學校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將禁止開設學分課程。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取得前項第二款學分證明者,可作為下列情形之用
    ,惟入學後不得再予抵免學分:
  (一)依入學大學同
        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十二款及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持
        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一年級及二年制
        學士班,爰於第一款明定,得採計為新生入學報考資格。
  (二)依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持有職業繼續教
        育學分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專科學校,爰於第二款明定
        ,得採計為新生入學報考資格。
  (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三
        項第二款,及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辦理轉
        學生招生審核作業要點規定,持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者,得以同
        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或學士後學士班
        轉學考試,爰於第三款明定,得採計為轉學報考資格。
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課程學員,得依入學大學同等學
    力認定標準及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等規定,報考新生入學
    考試,惟其未取得前一階段,即高級中等學校或二專、五專之畢業證
    書,為避免學員浮濫修習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課程取得學分證明,經入
    學考試錄取後大量抵免學分,以提高編級為由,達提早畢業並縮短在
    校就讀時間,導致回流教育取代正規教育之情事,影響學校教學品質
    ,爰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明定採計為新
    生入學考試資格,不得再重複抵免學分;如未採計為新生入學考試資
    格者,雖得重複抵免學分,惟為維持教學品質,抵免後在校修業,不
    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另轉學考試係屬同一教育階段相互銜接,同一教育階段所修習學分
    領域如屬相同,轉學後相同學分領域,學校應得讓其抵免,學分抵免
    仍受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一年之限制;其與持職業繼續教育學分作為新生入學考試情形不同
    ,應無就讀正式班別後,大量抵免學分、提高編級、迅速取得畢業學
    位而影響學生受教育權益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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