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教育部臺教技(一)字第 1080021516B號令修正發布 第9條、第10條;增訂第5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技術職業教育

立法總說明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五年
六月四日發布。依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
標準第二條第十二款、第三條第八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條第三
項第二款規定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入學專科學校同等
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持有專科以上學校依本辦法所發給學分證明者
,分別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或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以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及以同等學力辦理
轉學入學,為求立法體制一致性爰予修正相關規定;另參考教育部召開之
「私立大專校院轉型退場專案輔導督辦會議」及「專科以上學校維護學生
受教權益計畫」,決議因部分學校透過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之辦理,讓學
生入學後大量抵免學分,甚至提高編級,使其迅速取得畢業學位,影響高
等教育品質甚鉅,因此將予以限縮學分抵免範疇。本辦法於一百零五年六
月四日發布後,雖尚未發生透過職業繼續教育學分班,讓學生入學後大量
抵免學分,甚至提高編級,使其迅速取得畢業學位之情形,惟為避免類此
情形及維持政策之一致性,以確保學分授予品質。又為避免學校採取短期
密集授課,及避免學分產生重複抵免之問題,另對於辦理不善之學校,禁
止其開設職業繼續教育學分班相關規定,或依情節為不同處分之規範,爰
修正本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九條、第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理不善之學校,禁止其開設職業繼續
    教育學分班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增訂職業繼續教育學分班學員學分抵免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
三、對辦理不善之學校,得依情節為不同處分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依相關法令命其限期改善者,於改善期間不
得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學校並應即對外公告:
一、學校財團法人或學校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
    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二、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或未經協議任意減薪。
三、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基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
    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
四、教學品質經本部依法令規定查核為持續列管或未通過。
五、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
六、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
    工權益。
依前項規定不得辦理前,已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之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
程,得依原開班計畫辦理至該學期結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受少子女化之衝擊,爾來部分學校為維持生源及財源,經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依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
    以及依專科以上學校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檢核及
    輔導學校查核結果顯示,其中有開設為數不少之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以推廣教育名義安排學員預修推廣教育學分班,入學不當抵免學分
    ,致有損害學員(生)受教權益之情事,雖尚未發生透過職業繼續教
    育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讓學員(生)入學後大量抵免學分,甚
    至提高編級,使其迅速取得畢業學位之情形,惟為避免類此情形及維
    持政策之一致性。考量開設職業繼續教育之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
    ,其開班計畫係由學校組成職業繼續教育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未經由
    本部審查,與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係須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
    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而有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
    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
    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第二項)前項校務資訊,包括基
    本數據及趨勢、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畢
    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財務資訊及學雜費、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
    。」,不得開設職業繼續教育之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屬於重要校
    務資訊,學校應主動對外公告(如學校網頁、本部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資訊網),將不得開設職業繼續教育之學習時數課程及
    學分課程讓學員(生)知悉,爰增列第一項,以符大學辦學精神,並
    確保開課品質。
三、考量已開辦職業繼續教育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之學校,因第一項
    規定之實施,可能衝擊目前已開設職業繼續教育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
    課程之學校,為免影響當學期已修讀相關課程之學員(生)權益,並
    預留學校課程調整準備,爰於第二項訂定過渡條款,已開辦之職業繼
    續教育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得依原開班計畫辦理至該學期結束
    ,避免衝擊學員(生)學習及學分認定,以保障學員(生)受教權益
    。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下列課程種類及辦理方式,發給證明或證書:
一、學習時數課程:每一學習時數上課至少五十分鐘;修習成績及格者,
    發給學習時數證明。
二、學分課程:每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且不得採短期密集方式授課,
    但有特殊原因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修習期滿成績及
    格者,發給學分證明。
三、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成績及格且符合
    專科學校法或大學法之規定者,發給副學士或學士學位證書。
取得前項第二款學分證明者,得作為下列情形之用:
一、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及二年制學士班新生入學考試
    ,採計為考試資格。
二、以專科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專科學校新生入學考試,採計為考試資格
    。
三、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或學士後學
    士班轉學考試,轉入二年級或三年級,採計為考試資格。
第一項第二款所修學分作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生入學考試資格之用者
,入學後,不得再予抵免學分;學分抵免之認定,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
辦理。但抵免後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二
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課程,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十條
    規定,增訂不得採短期密集方式授課之規定,以保障學分授予具一定
    品質;所謂短期密集授課如同一門課不得連續授課四節以上,若學校
    辦理短期密集授課屬不合理之情況,本部將通知學校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將禁止開設學分課程。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取得前項第二款學分證明者,可作為下列情形之用
    ,惟入學後不得再予抵免學分:
  (一)依入學大學同
        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十二款及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持
        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一年級及二年制
        學士班,爰於第一款明定,得採計為新生入學報考資格。
  (二)依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持有職業繼續教
        育學分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專科學校,爰於第二款明定
        ,得採計為新生入學報考資格。
  (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三
        項第二款,及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辦理轉
        學生招生審核作業要點規定,持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者,得以同
        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或學士後學士班
        轉學考試,爰於第三款明定,得採計為轉學報考資格。
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課程學員,得依入學大學同等學
    力認定標準及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等規定,報考新生入學
    考試,惟其未取得前一階段,即高級中等學校或二專、五專之畢業證
    書,為避免學員浮濫修習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課程取得學分證明,經入
    學考試錄取後大量抵免學分,以提高編級為由,達提早畢業並縮短在
    校就讀時間,導致回流教育取代正規教育之情事,影響學校教學品質
    ,爰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明定採計為新
    生入學考試資格,不得再重複抵免學分;如未採計為新生入學考試資
    格者,雖得重複抵免學分,惟為維持教學品質,抵免後在校修業,不
    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另轉學考試係屬同一教育階段相互銜接,同一教育階段所修習學分
    領域如屬相同,轉學後相同學分領域,學校應得讓其抵免,學分抵免
    仍受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一年之限制;其與持職業繼續教育學分作為新生入學考試情形不同
    ,應無就讀正式班別後,大量抵免學分、提高編級、迅速取得畢業學
    位而影響學生受教育權益之情事。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開班上課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職業繼續教育
開班數、學生數及辦理成效,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項目;必要時,亦得至
學校訪視。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
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
生。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主要係因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學校包括臺北市立
    教育大學,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對於辦理不善或違反本辦法
    相關規定之學校,得依情節為不同處分或逕命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招
    生,另對於已令限期改善學校,屆期仍未改善,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
    別之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