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各類申請案件之日起二十八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必要時,得予延長。
前項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發給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
或證明文件;審查未通過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師
資培育之大學、服務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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