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四、照片。
五、證書字號。
六、師資類科或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專長。
七、法令依據。
八、發證日期。
九、發證機關。
十、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並加註國籍或地區。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新版教師證書印製作業,照片已併同證書一起印刷輸出,非另行
黏貼照片,故無需加蓋鋼印避免照片抽換,且教師證書紙張材質、字體大
小、顏色、字形皆有規範,並於教師證書蓋有教育部部長中、英文簽字章
及教育部印信,皆具有防偽之效,爰刪除加蓋鋼印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外國人、僑民及香港、澳門居民申請核發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以下簡稱教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
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彙整名冊,連同校內教師
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備查公文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
一、學士以上學位學歷文件。
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成績單。
三、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文件或同意(抵)免教育實習證明。
四、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五、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六、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再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或同一類科其他
專門課程者,得以教師證書影本替代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資料。

因教師證書毀損、遺失,申請補發教師證書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
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現職教師經服務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
非現職教師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修業期間之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影本
    。
二、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三、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四、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並應檢附取得教師
    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因教師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申請換發教師證書者,申請人除依前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檢附原教師證書、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影本或其他
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發之試用教師證書及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
申請補發或換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明書;其應檢具之文件、資
料、申請程序及應繳納之費用,準用前條之規定。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申請
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四、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五、取得教師證書後迄今之服務證明影本。
六、服務學校為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證明文件。

已取得教師證書者,申請核發英文版教師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
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現職教師經服務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非現
職教師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修業期間之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影本
    。
二、教師證書影本或教師證明書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四、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五、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並應檢附取得教師
    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
已取得教師證書並得於我國合法任教者,申請核發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
明文件,申請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二、任教學校所在國家規定須由本部出具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之
    公告或證明。
三、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影本或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
    記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第三條第一項人員申請核發教師證書時,已於師資職前教育修畢次專長課
程者,得併檢附次專長課程核定或備查公文影本、次專長課程認定證明書
及次專長學分表影本,申請於教師證書註記次專長。
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於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次專長課程、次專長學分班
,或修畢增能學分班課程且符合課程計畫、簡章所定註記次專長條件,持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得申請註記次專長
換發教師證書;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核發之教師證書者,得申請
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
前項申請註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或申請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
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彙整名
冊,連同校內教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次專長課程核定或備查公文影本,或相關學分班核定公文影本及錄取
    名單。
二、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應檢附原教師證書正
    本;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核發之教師證書者,應檢附原教師
    證書影本。
三、次專長課程認定證明書及次專長學分表影本。
四、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五、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並應檢附取得教師證書時起
    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師資職前教育修畢次專長課程者,申請教師證書註記次
    專長應檢附之文件。
三、第二項,於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次專長課程、次專長學分班,或修畢
    增能學分班課程且符合課程計畫、簡章所定註記次專長條件者,得申
    請換發註記次專長之教師證書或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職
    前教育課程修畢條件本包含課程外之註記條件(例如:雙語教學次專
    長課程,於修畢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時,應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聽
    、說、讀、寫)或取得CEFR語言參考架構B2級以上之英語考試檢定及
    格證書);惟雙語教學增能學分班於修畢課程取得學分證明書外,另
    須具備上述語言考試檢定及格證書,屬附加條件,故明定第二項資格
    條件規定。
四、為使次專長註記作業更有效率,以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作為申請註
    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或申請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之區分
    時點:
    (一)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後,即發放現行新版
          教師證書,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核發之現行新版教師證
          書者,可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因教師證書應記載事
          項有變更,申請換發教師證書者,……」,以原證書直接換發
          有註記次專長之教師證書。
    (二)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部分教師證書係由各直轄市、縣
          (市)核發與管理,本部教師證書系統並無發證資料,無法代
          為換發;且部分科目之教師證書已停止核發,以及舊版教師證
          書核發法源依據也與現行規定不同,考量早期證書具多種樣態
          ,無法適用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換發規定,故改以核發「修
          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以資證明。
五、第三項,明定申請教師證書註記次專長或申請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
    師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文件、資料。
六、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及資料,係參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師資培
    育之大學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注意事項第三
    點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次專長教師證書審查申請
    檢核表辦理審查,應檢具之文件、資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教師修畢次專長學分班、增能學分班課程或於師資培
          育之大學修畢次專長課程者,須檢附次專長課程核定或備查公
          文影本,或相關學分班核定公文影本及錄取名單。
    (二)第二款,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應檢
          附原教師證書正本,換發具有註記次專長之教師證書;持一百
          零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核發之教師證書者,考量早期部分教師
          證書由各直轄市、縣(市)核發與管理,本部教師證書系統並
          無發證資料,且早期部分科目之教師證書已停止核發,以及舊
          版教師證書核發法源依據亦與現行法規不同,故難以重新製作
          教師證書,爰原教師證書正本無須繳回,須檢附原教師證書影
          本,並另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
    (三)第三款,繳交次專長課程認定證明書及次專長學分表影本。
    (四)第四款,繳交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作為印製教
          師證書中英雙語版本須登載英文記載事項,與供申請人赴外使
          用之文書英文姓名通用一致。
    (五)第五款,為查證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證者,有
          無認定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致使其教師證書應永久
          失效之情形,爰訂定應檢附取得教師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六)第六款,明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以因應實務運作需求,保留後續增列文件、資料之處理彈性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設教師證書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
一、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核發、補發或換發疑義案之審查。
二、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疑義案之審查。
三、其他與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核發、補發或換發相關之事
    項。
〔立法理由〕
第一款及第三款增列本部發放證書類別,包括: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
證明文件,均納入教師證書審查會辦理事項,以臻周全。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指派
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學者專家。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四、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代表。
五、中央主管機關業務單位主管代表。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前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業務司司長兼任,綜理幕僚作
業及行政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業務相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

本會以每年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或委員互推一人擔
任主席。
本會之決議,以全體委員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
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各類申請案件應備具之文件、資料未備齊者,申請人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
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各類申請案件之日起二十八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必要時,得予延長。
前項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發給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
或證明文件;審查未通過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師
資培育之大學、服務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第三條至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
、證明文件者,應依附件二之收費基準繳納費用。
前項收費基準,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
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費用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依第三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核發教師證書、換發一般地區教
師證書、因註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或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者
,其應繳納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前項補助,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補助名
冊,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實辦理。
〔立法理由〕
一、因應新增第七條之一有關「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申請方式,
    及附件二收費基準,新增「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一項,故第
    一項繳納費用對象納入第七條之一。
二、為鼓勵教師具備多項專業能力,新增因註記次專長申請換發教師證書
    或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
    助。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第三條規定送請核發教師證書之文件、資料,經發現有
違反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及核發各類證明書相關規定之情事,應移送中
央主管機關核處。

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核發、補發或換發後經發現有不得核發
、補發或換發之情事者,經調查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其已發
之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本條增列本部發放證書類別: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以臻周
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訂定「前項全時教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
    數,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辦理」,本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增列教育實習修習前、實習期間與結束後至
    取得教師證書期間,發現實習學生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處理方式
    ,同時於第一款酌增教育實習期間文字,將師資培育後期階段完整納
    入法規規範,以確保教師培育之品質。故又實習學生原係依規定取得
    實習資格,因教育實習期間發生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而產生資
    格向後失效之效果,故為「終止」教育實習,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項次異動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