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條文關聯

依第三條至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
、證明文件者,應依附件二之收費基準繳納費用。
前項收費基準,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
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費用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依第三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核發教師證書、換發一般地區教
師證書、因註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或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者
,其應繳納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前項補助,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補助名
冊,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實辦理。
〔立法理由〕
一、因應新增第七條之一有關「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申請方式,
    及附件二收費基準,新增「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一項,故第
    一項繳納費用對象納入第七條之一。
二、為鼓勵教師具備多項專業能力,新增因註記次專長申請換發教師證書
    或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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