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第一項人員申請核發教師證書時,已於師資職前教育修畢次專長課
程者,得併檢附次專長課程核定或備查公文影本、次專長課程認定證明書
及次專長學分表影本,申請於教師證書註記次專長。
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於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次專長課程、次專長學分班
,或修畢增能學分班課程且符合課程計畫、簡章所定註記次專長條件,持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得申請註記次專長
換發教師證書;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核發之教師證書者,得申請
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
前項申請註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或申請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
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彙整名
冊,連同校內教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次專長課程核定或備查公文影本,或相關學分班核定公文影本及錄取
    名單。
二、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應檢附原教師證書正
    本;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核發之教師證書者,應檢附原教師
    證書影本。
三、次專長課程認定證明書及次專長學分表影本。
四、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五、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並應檢附取得教師證書時起
    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師資職前教育修畢次專長課程者,申請教師證書註記次
    專長應檢附之文件。
三、第二項,於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次專長課程、次專長學分班,或修畢
    增能學分班課程且符合課程計畫、簡章所定註記次專長條件者,得申
    請換發註記次專長之教師證書或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職
    前教育課程修畢條件本包含課程外之註記條件(例如:雙語教學次專
    長課程,於修畢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時,應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聽
    、說、讀、寫)或取得CEFR語言參考架構B2級以上之英語考試檢定及
    格證書);惟雙語教學增能學分班於修畢課程取得學分證明書外,另
    須具備上述語言考試檢定及格證書,屬附加條件,故明定第二項資格
    條件規定。
四、為使次專長註記作業更有效率,以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作為申請註
    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或申請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之區分
    時點:
    (一)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後,即發放現行新版
          教師證書,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核發之現行新版教師證
          書者,可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因教師證書應記載事
          項有變更,申請換發教師證書者,……」,以原證書直接換發
          有註記次專長之教師證書。
    (二)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部分教師證書係由各直轄市、縣
          (市)核發與管理,本部教師證書系統並無發證資料,無法代
          為換發;且部分科目之教師證書已停止核發,以及舊版教師證
          書核發法源依據也與現行規定不同,考量早期證書具多種樣態
          ,無法適用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換發規定,故改以核發「修
          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以資證明。
五、第三項,明定申請教師證書註記次專長或申請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
    師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文件、資料。
六、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及資料,係參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師資培
    育之大學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注意事項第三
    點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次專長教師證書審查申請
    檢核表辦理審查,應檢具之文件、資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教師修畢次專長學分班、增能學分班課程或於師資培
          育之大學修畢次專長課程者,須檢附次專長課程核定或備查公
          文影本,或相關學分班核定公文影本及錄取名單。
    (二)第二款,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應檢
          附原教師證書正本,換發具有註記次專長之教師證書;持一百
          零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核發之教師證書者,考量早期部分教師
          證書由各直轄市、縣(市)核發與管理,本部教師證書系統並
          無發證資料,且早期部分科目之教師證書已停止核發,以及舊
          版教師證書核發法源依據亦與現行法規不同,故難以重新製作
          教師證書,爰原教師證書正本無須繳回,須檢附原教師證書影
          本,並另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
    (三)第三款,繳交次專長課程認定證明書及次專長學分表影本。
    (四)第四款,繳交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作為印製教
          師證書中英雙語版本須登載英文記載事項,與供申請人赴外使
          用之文書英文姓名通用一致。
    (五)第五款,為查證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證者,有
          無認定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致使其教師證書應永久
          失效之情形,爰訂定應檢附取得教師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六)第六款,明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以因應實務運作需求,保留後續增列文件、資料之處理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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