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條文關聯

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依核准開設之師資類科教育學程,得甄選大學二年級
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經甄選合格者,得修習教育學程;師培中心之
師資生甄選、修習課程規範等相關規定,由各校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原住民籍學生參加教育學程甄選,得按一般錄取標準降低總分百分之二十
五,其名額採外加方式,每班最多三人。考試成績未經降低錄取分數已達
一般錄取標準者,不占上開外加名額。
修習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之師資生,其修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修業年限至少二學年;自第二師資類科起每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
    應修習達一學年以上。
二、每學期均應修習課程。
三、另加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師資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者,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一年至
二年,其延長之年限,應併入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延長修業年限內計
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移列,
    並明定參加教育學程甄選之資格及師培中心辦理師資生之甄選方式、
    修課規範等相關規定,應由各校訂定,報本部備查。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九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據本部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師培會)第二十五次會議,
    鑑於師資培育應經由長期培養,累積教育專業知能,並於修業期間經
    由教學實習、實地觀摩、試教等活動,在職前培育階段,結合理論與
    實務,避免以學分制方式培育,爰決議:教育學程修業年限應至少二
    年。另師培會第五十九次會議決議:師資生修讀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除充實專門知識內涵,更需涵詠教師專業素養,為落實優質師資培育
    ,仍維持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師培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有關教育學程修
    業年限應至少二年,並另加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決議。考量「各級學
    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對於學年與學期之計算已有明確規定,為
    避免部分學校於寒、暑期開設教育專業課程,並將寒、暑期併入修業
    年限計算。並避免師資生於各該學年度各學期有註冊但無修課,爰明
    定師資生於修習教育學程之修業年限期間,每學期都應有修習課程之
    事實,以維護師培品質,亦避免學生將應修課程學分集中於部分學期
    修畢。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師資生修習教育學程之修業年限應至少二
    學年,且每學期均應修習課程。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另本部開設「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及「學士後在職進修專班」
    等相關班別,經監察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院臺教字第八九
    二四000八八號函提案糾正在案;此外,「學士後教育學分班」依
    本部師培會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六十六次及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七
    十五次會議決議,考量少子女化人口趨勢及師資供給現況,亦自九十
    七學年度起迄今不再開辦,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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