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十條規定:「(
第一項)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
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二、教育實習:通過
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第二項)前項
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
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
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
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因原師資培育法授權條文之條次由第十一
條變更為第十條,爰修正本收費標準授權依據之條文條次。

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者(以下簡稱報考人),於
報名時應繳納報名費新臺幣一千元。
〔立法理由〕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師資培育法修正公布後,教師資格檢
    定考試之名稱已修正為教師資格考試,爰配合修正考試名稱。
二、另本考試之支出成本經檢視應為每人新臺幣(以下同)九百九十九元
    ,爰現行收取一千元之報名費,符合填補原則,故報名費金額不予調
    整。

前條報考人依簡章規定提出成績複查申請時,應繳納成績複查費,每科新
臺幣五十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未修正。
二、本考試成績複查費新臺幣五十元自九十四年以來未曾調整,然經檢視
    支出成本,符合填補原則,爰成績複查費用金額不予調整。

本標準所定收費金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
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社會變遷,本收費標準確有與時俱進,檢討修正之必要,爰參
    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第五條規定:「本標準所定
    收費金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
    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增訂本標準收費金額定期檢討
    之規定。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師資培育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本標準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