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選會委員審議有關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及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遴選會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校長候選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遴選會決議前,
向遴選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於五日內向各該主管機關聲明不服,各該主管機關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遴選會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校長候選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遴選會主席,命其迴避。
遴選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命其迴避,並由遴選會委員互推
一人擔任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遴選會委員審議有關「本人」一節,應係第二條第七項「因故
無法執行任務」之解聘事由,而非本項自行迴避事由,爰予刪除。
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體例,修正為「四親等內之血
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當事人」之用詞,參照第九條之體例修正為「校長
候選人」,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列「於五日內」向
各該主管機關聲明不服之條件,以利申請迴避事件之確定。
五、第五項未修正。
六、本條適用於公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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