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應召開遴選委員會(以下
簡稱遴選會)。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各該主管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一人。
四、與各該主管機關同級並合法立案之教師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
    人。
前項第二款學者專家,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高級中等
學校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擇
聘之。
第二項第五款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於辦理該校校長之遴選時,始具委員
資格。教師代表,應由該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
師人數二分之一;家長代表,應由該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產生,投票人數
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四分之一。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委員在任期間,不得與參加校長遴選者就相
關遴選事項,有程序外之接觸。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委員在任期間,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
當之行為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解聘之;其缺額,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聘
(派)委員,補足其在任期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遴選,已包括連任、延任等樣態,爰刪除連任、
    延任之文字。
二、第二項第五款連任係指第一任任期屆滿校長申請連任;延任係指出缺
    或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申請延任。
三、本條僅適用於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爰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酌作文
    字修正。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校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辦學績效及其相關事項之
    審議。
二、校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延任之審議。
三、現職校長參加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以下簡稱轉任)之審議。
四、出缺學校新任校長遴選(以下簡稱新任)之審議。
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於審議前項第一款事項時,不得參
與討論及決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所定僅適用於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爰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辦學績效表現,已有校長年度成績考核、學
    校評鑑及其他多樣機制得予評核,於辦理校長遴選時,現行組成考評
    小組進行考評,評核程序疊床架屋,且加重學校行政工作負擔,爰將
    第一項第一款「考評結果」修正為「辦學績效」,由各該主管機關就
    校長平日辦學情形、年度成績考核、學校評鑑成績、其他評核予以綜
    合總評,並將總評結果提供遴選會以為審議之參考(詳修正條文第十
    四條),以減輕校長候選人與所屬學校團隊接受訪視或評鑑等工作之
    負擔。另現行校長係逐年進行成績考核,如於校長遴選時另組考評小
    組進行考評,可能造成年度成績考核與考評結果不一致之情形,本次
    修正係為避免可能產生之實質落差及矛盾情形。
三、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現職校長參加出缺學校校長遴選
    」簡稱為轉任,以資明確。
五、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出缺學校新任校長遴選」簡稱為
    新任,以資明確。
六、於校長遴選作業實務上,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公立高級中等
    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於遴選會審議校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
    準、資格審查及其相關事項時,均未參與討論及決議,於第二項明定
    ,以資明確。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由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會
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由各
該主管機關指定委員或指派所屬人員一人擔任執行秘書,承召集人之命,
綜理遴選會業務。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
理。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決議,委員有第十六條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所定僅適用於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爰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增訂相關
    文字,俾資明確。
二、校長遴選程序繁瑣且責任重大,為使校長遴選業務順利推動,於第一
    項後段明定增置執行秘書及執行秘書產生方式。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遴選會之決議門檻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辦理校長遴選之作業順序如下:
一、延任及連任之審議。
二、轉任之審議。
三、新任之審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校長遴選順序明確,以為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之參據,明定各該主
    管機關辦理校長遴選作業順序。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略以:「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
    任期制。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校長應接
    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
    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考量屆退校長之權益,各該主管
    機關辦理校長遴選作業,第一階段為延任及連任校長之遴選作業;第
    二階段辦理現職校長(包括延任、連任未獲通過之現職校長)參加出
    缺學校校長遴選(轉任)之遴選作業。現職校長經調整後所遺職缺始
    辦理第三階段新任校長之遴選作業。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
;其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其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
    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在實務上,各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於辦理校長遴選時,除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有關規定外,並各依學校校務需求訂定遴選辦法,
    以遴選合格人選,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聘任,執行多年並無爭議。
    另考量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經營理念不同,且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並
    無轉任之機制,爰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其相關規定,由學校財
    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及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所定
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已參加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為
校長者,撤銷其聘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本條適用於公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程序。

參加校長遴選者,不得有請託關說之情事,違反者,喪失參加該次遴選資
格;已經遴選會審議通過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該決議,並重新辦理遴
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本條適用於公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程序。

各該主管機關於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轉任、新任遴選作業時,得邀
集出缺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代表辦理座談會或說明會,增進學校教職員工
及家長代表瞭解校長候選人之辦學理念及未來校務發展計畫。
前項座談會或說明會,應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辦理;其座談會或說明
會蒐集對校長候選人之意見,於提供遴選會參考時,不得以得票數或得票
順位方式呈現。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代表瞭解校長候選人之能力、特色及辦學理
    念等,並納入遴選會審議參據,於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得視情況
    辦理校長候選人座談會或說明會,並明定校長候選人座談會或說明會
    之辦理原則,供各該主管機關遵循。
三、出缺學校辦理校長候選人座談會或說明會,若進行意向調查,當教師
    與家長意向表達不一致,或校內意向與遴選會結果不一致,易造成校
    園紛爭,爰增訂第二項。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遴選會審議通過之校長人選一
人,核定聘任。但新設學校第一任校長,得由依第十七條準用本辦法遴選
聘任之籌備處主任擔任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遴選會遴選結果,報各
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遴選會
    遴選結果聘任。由於遴選結果未明確界定,肇使部分教育主管機關將
    遴選會遴選結果(二人以上)另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擇聘」
    或「批核」等情形,為符合校長遴選制度及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考
    評辦法之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就遴選會審議通過之
    校長人選一人,核定聘任。
三、第二項未修正。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校長辦學績效考評優良者,經遴
選會審議通過後,於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任期自實際到職之月起算,並以任期屆滿之當學期
終了之一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三十一日為屆滿日期。但得經遴選會決議延長
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採任期制;其任期及連任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
事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校長辦學績效考評由各該主管機關
    予以綜合總評,並將總評結果提供遴選會審議,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由於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任期,原則以學年度聘任
    ,考量實務上若有實際到職日非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任期屆滿日即
    非學期終了之一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三十一日,為利於校務發展與校園
    安定,避免於學期中辦理校長遴選,爰現行規定延長任期,符合高級
    中等教育法精神,併予說明。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
得參加他校校長之遴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條適用對象為公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校長於聘期中屆齡退休,聘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校長,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審
議通過,得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
校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
規定指派適當人員代理;必要時,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出缺學校校長遴選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有關校長任期屆滿後申請延任之規定,僅適用於公立高級中等
    學校校長,爰予修正,以資明確。另依現行第三條規定,一年內屆齡
    退休申請延任之校長,須經績效考評程序,再由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遴選會就考評結果進行審議,審議通過後始得延任。現行第二項「
    經遴選會就其考評結果審議通過後」,可能造成僅審
    議現行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考評結果」之誤解,爰修正為「經遴選
    會審議通過」,包括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辦學績效之審議及
    第二款延任之審議。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辦學績效考評,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下列項目,綜合
總評:
一、平日辦學情形。
二、年度成績考核。
三、學校評鑑成績。
四、其他評核。
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總評結果,提供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作為
審議連任、轉任之參考。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之方式,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於第一項明定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之
    辦理方式及項目。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之總評結果為遴選會審議連
    任、轉任之參考,至新任校長因非現職校長,申請延任之校長依修正
    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免辦績效考評。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校長遴選之委員名單、處理過程,在遴選結果未發布前,參與之有關人員
應嚴守秘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已無另設置考評委員辦理考評之需
    要,爰予修正。
三、本條適用於公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程序。

遴選會委員審議有關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及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遴選會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校長候選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遴選會決議前,
向遴選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於五日內向各該主管機關聲明不服,各該主管機關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遴選會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校長候選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遴選會主席,命其迴避。
遴選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命其迴避,並由遴選會委員互推
一人擔任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遴選會委員審議有關「本人」一節,應係第二條第七項「因故
    無法執行任務」之解聘事由,而非本項自行迴避事由,爰予刪除。
    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體例,修正為「四親等內之血
    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當事人」之用詞,參照第九條之體例修正為「校長
    候選人」,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列「於五日內」向
    各該主管機關聲明不服之條件,以利申請迴避事件之確定。
五、第五項未修正。
六、本條適用於公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程序。

新設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
任者,其遴選聘任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校長聘期原則上是以學年度聘任,各該主管機關均於學年度開始
    (八月一日)前即需辦理校長遴選作業,為因應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校
    長遴選之需求,並配合學校實際運作時程,爰修正明定本辦法修正條
    文,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