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及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所定 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已參加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為 校長者,撤銷其聘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本條適用於公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