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介聘及分發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依規定介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已取得健康與護理科
合格教師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介聘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
科教師。
前項介聘,應由現職護理教師於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
請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任職機關(學校)提出,經任職機關(學校
)初審合格且無本法第三十條各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後,彙整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函轉本部辦理。
前項申請,應包括擬任教學校志願之選填;選填後,不得變更或增減。
〔立法理由〕
一、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
    理程序中。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三、有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考量上開規定已涵蓋現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並有
    調查處理程序中不得申請介聘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本法
    條次。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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