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
〔立法理由〕 一、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之規定,將國立高級中學及國立職業學校修正為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
二、本辦法係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
而整併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之高級中等教育法,是時尚未制定公
布;本條例所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意旨,除包括依高級中學法
設立之國立高級中學及依職業學校法設立之國立職業學校外,尚包括
依特殊教育法設立之國立特殊教育學校(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七卷第七
十四期本部鄭前部長瑞城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赴立法院教育及文化
委員會專案報告紀足資參照)。另自實施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
制度以來,實務上並未就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個別設立基金,而係將國
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之一切收支均納入「國立高級中
等學校校務基金」。爰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包
括原國立高級中學、國立職業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除符合本
條例之立法意旨,亦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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