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50038835B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3條、第7條;增訂第10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中等教育

立法總說明

現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
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為避免重複評鑑造成學校行政負擔,且本辦
法之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與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
之學校評鑑,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之特殊教育評鑑具高
度相容之處,得併入學校評鑑及特殊教育評鑑辦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
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評鑑適用對象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修
    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學校評鑑及特殊教育評鑑之辦理期程,修正本評鑑之辦理期程。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明定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得向評鑑小組提出申訴;申訴有理
    由者,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
    並公告。(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明定本評鑑得併入學校評鑑及特殊教育評鑑中校務評鑑類別之行政管
    理項目辦理。(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評鑑得併入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所定學校評鑑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
殊教育評鑑辦法所定特殊教育評鑑中校務評鑑類別之行政管理項目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學校行政減量,且本評鑑與學校評鑑及特殊教育評鑑之辦理方式
    有高度相容性外,學校評鑑之行政管理評鑑項目下之參考效標業可涵
    蓋本評鑑之評鑑項目內涵,故本評鑑採雙軌方式,得獨立實施,亦得
    併入學校評鑑及特殊教育評鑑中校務評鑑類別之行政管理項目辦理,
    爰予以明定。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
〔立法理由〕
一、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之規定,將國立高級中學及國立職業學校修正為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
二、本辦法係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
    而整併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之高級中等教育法,是時尚未制定公
    布;本條例所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意旨,除包括依高級中學法
    設立之國立高級中學及依職業學校法設立之國立職業學校外,尚包括
    依特殊教育法設立之國立特殊教育學校(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七卷第七
    十四期本部鄭前部長瑞城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赴立法院教育及文化
    委員會專案報告紀足資參照)。另自實施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
    制度以來,實務上並未就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個別設立基金,而係將國
    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之一切收支均納入「國立高級中
    等學校校務基金」。爰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包
    括原國立高級中學、國立職業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除符合本
    條例之立法意旨,亦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後,每三年至五
年辦理一次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並得基於特定目
的或需求專案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為實現學校校務行政減量之政策考量,有關本辦法之學校校務基金績
    效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得併入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以下簡
    稱學校評鑑辦法)之學校評鑑及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
    辦法(以下簡稱特教評鑑辦法)之特殊教育評鑑中校務評鑑類別之行
    政管理項目辦理;又依學校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評鑑,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特殊教育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
    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及特教評鑑辦法第
    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三年應辦理一次
    …。」爰修正本評鑑之辦理期程。
二、現行第二項係規範本評鑑實施前本部應辦理事項,於本評鑑實施後已
    無繼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本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
二、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指標、基準、程序、結果、申
    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
    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
四、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辦理說明會。
五、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評
    鑑小組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完
    成評鑑報告書或評鑑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
    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
    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小
    組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
    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
九、評鑑小組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
    序。
十、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機制
    ,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一、評鑑小組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
      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立法理由〕
一、第六款酌作修正。
二、第八款明定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得向評鑑小組提出申訴;申
    訴有理由者,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
    結果,並公告。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