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後,每三年至五
年辦理一次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並得基於特定目
的或需求專案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為實現學校校務行政減量之政策考量,有關本辦法之學校校務基金績
效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得併入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以下簡
稱學校評鑑辦法)之學校評鑑及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
辦法(以下簡稱特教評鑑辦法)之特殊教育評鑑中校務評鑑類別之行
政管理項目辦理;又依學校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評鑑,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特殊教育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
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及特教評鑑辦法第
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三年應辦理一次
…。」爰修正本評鑑之辦理期程。
二、現行第二項係規範本評鑑實施前本部應辦理事項,於本評鑑實施後已
無繼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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